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4民初5517号 原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联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238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7776620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园林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康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金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6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法院扣划或原告履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前述债务若被告金络公司不能清偿的,则由被告***、***、**各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金络公司与上虞工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5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同日,上虞工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009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金络公司分别与上虞工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11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2013年(上虞)字11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6万元)、2013年(上虞)字11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万元)各一份。同日,上虞工行与原告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1110-2号《保证合同》、2013年上虞(保)字1111-2号《保证合同》、2013年上虞(保)字0179号《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岱山县宏大石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同时为前述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5日,上虞工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前述贷款,上虞法院作出的(2014)绍虞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判令***、***、**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绍虞商初字第1627号判决判令原告对金络公司借款本金8392865.79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各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诉讼费70550元。(2015)绍虞商初字第1627号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18)浙0604执4813号】,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付款34万元、2019年6月6日付款130万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月14日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付款200万元,共计564万元。因金络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21年10月14日向各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络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绍虞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网银电子回单四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四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因未能提供快递物流信息,故无法证明各被告已收到该函件;对其余证据,虽部分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金络公司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虞支行)多次借款,后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工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绍虞商初字第883号。本院经审理,在该案中查明:金络公司与工行上虞支行共签订六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06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6.3%;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5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5%;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11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72%;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11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72%;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11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72%;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11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72%。工行上虞支行已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共计2124万元。2011年12月28日,工行上虞支行与安徽省浙皖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上虞(抵)字04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安徽省浙皖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为金络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债务在8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2日,工行上虞支行与浙江省岱山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浙江省岱山县宏大石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上虞(保)字0206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省岱山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为金络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债务在35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5日,工行上虞支行与***、***签订2012年上虞(保)字0814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金络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债务在35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工行上虞支行与***、***签订2013年上虞(保)字1109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金络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债务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8日,工行上虞支行与**签订2013年上虞(保)字0206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金络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债务在35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都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截止2014年4月24日,金络公司尚欠工行上虞支行借款本金21239998.91元,借款利息613354.89元。 2015年3月4日,本院就(2014)绍虞商初字第883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保证人浙江岱山县宏大石业有限公司、**、***、***的判决内容为:浙江岱山县宏大石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6249998.91元、借款利息459190.20元、工行上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及2013年(上虞)字0527号、1109号、1110号、1111号、11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在35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本金10989998.91元、借款利息379835.26元、工行上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及2013年(上虞)字0069号、05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在35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本金10250000元、借款利息233519.63元、工行上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及2013年(上虞)字1109号、1110号、1111号、11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在3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之后,工行上虞支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上虞支行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的债权为金络公司所欠工行上虞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止2014年12月31日(转让基准日)本金为21239998.91元及利息2199713.01元。 2015年12月22日,浙商资产公司向本院起诉良康园林公司,要求良康园林公司对金络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的合同编号为0527、1110、1111、11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在该案中查明:2013年6月24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良康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0090号】,约定由良康园林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5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2013年12月25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良康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1110-2号】,约定由良康园林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11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2013年12月25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良康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1111-2号】,约定由良康园林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11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2013年12月25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良康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上虞(保)字0179号】,约定由良康园林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11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就该案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良康园林公司对金络公司借款本金8392865.79元以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各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6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24日,浙商资产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商资产公司将其对金络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2018年8月17日,浙商资产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登报公告。后***依据(2015)绍虞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604执481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10日扣划了良康园林公司银行存款34万元。2019年6月6日,良康园林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良康园林公司向***支付执行款53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3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200万元;***园林公司按期足额履行,则***放弃(2018)浙0604执4813号案件剩余款项的执行。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良康园林公司通过绍兴上虞林枫苗木园艺场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支付执行款13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代偿564万元,遂酿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良康园林公司替金络公司代偿564万元的事实清楚,良康园林公司有权要求金络公司支付代偿款及承担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良康园林公司主张自各笔代偿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应对良康园林公司代偿的564万元款项就债务人金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5的清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良康园林公司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64万元,并支付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200万元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分别对564万元款项在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0元,由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负担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