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4民初6821号
原告: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5909175A。
法定代表人:厉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新百松公路华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238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书画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44-1号-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843743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852338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洗涤公司)与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公司)、浙江***书画社、***、***、浙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莎洗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莎洗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良康公司向原告汉莎洗涤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3651578.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书画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汉莎洗涤公司有权以被告***公司所有的18件藏品(详见附件《浙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藏品清单》)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汉莎洗涤公司有权以被告***提供的田**“千秋万代”(展示在上虞***万锦大酒店,高约60厘米,重约84000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良康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810万元,汉莎洗涤公司、浙江***书画社、***、***为良康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良康公司偿还部分本息,尚有348万余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时清偿,故工商银行起诉,被告良康公司、***、***以及原告与工商银行达成调解协议(2019浙06**民初93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良康公司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483694.38元以及该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汉莎洗涤公司为良康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书画社对良康园林前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良康园林前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良康公司、***公司、***、金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物处置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18件藏品作为上述348万余元贷款担保责任的反担保抵押物(详见附件《浙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藏品清单》)。与此同时,被告***同意以其展示在上虞***万锦大酒店的田**“千秋万代”50%价值的所有权作为连带担保物(详见“《**〈千秋万代〉借展协议》”),作为担保,直至良康公司解除担保风险,包括由此产生的其它各类费用。然,被告良康公司最终未能履行贷款清偿责任,故工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22年6月28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园林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651578.09元(本金2678650.49元,利息972927.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各自承担其份额内的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望支持。
各被告共同答辩称,该银行贷款由原告、浙江***书画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提起诉讼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第四项诉讼请求是一个补充责任,是前首提供的财产处置无法满足后再进行处置“千秋万代”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9)浙0604民初9365号民事调解书、《抵押物处置协议(含藏品清单)》、《**〈千秋万代〉借展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工商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诉证的事实。
各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金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莎洗涤公司与良康公司、***公司、***签订《抵押物处置协议》一份,就案涉款项,被告***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提供的18件藏品(含松下访友、昌化**红花冻《乐在笑谈众》),作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息及348万元担保责任的反担保抵押物。并约定:良康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解除上述348万元担保;若未能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及解除担保,则汉莎洗涤公司有权处置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的18件藏品,以实现上述债权及解除担保风险;若上述18件藏品的处置收入尚不足以抵偿甲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担保风险的(包括时间产生的各种费用等),***同意在展示在上虞***万锦大酒店的田**“千秋万代”50%价值的所有权作为连带担保物,直至偿清上述借款本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解除担保风险,包括由此产生的其他各类费用;上述处置后,若尚有剩余款项的,则归良康公司、***所有。
2020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浙0604民初93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良康公司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483694.38元及以3483694.38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018年(上虞)字0063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6年版)》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上述款项分二期付清:被告良康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83694.38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若被告良康公司未按第一款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到期未履行、未到期款项提前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汉莎洗涤公司对被告良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书画社对被告良康公司上述第一、二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对被告良康公司上述第一、二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6月28日,原告汉莎洗涤公司承担案涉担保责任共计3651578.09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0%。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汉莎洗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3651578.09元,事实清楚,故对于主张要求良康公司偿还代偿3651578.09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0%计收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浙江***书画社、***、***担保责任明确,且并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平均分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本金部分未能追偿部分按四分之一清偿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分担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藏品和***提供的田**的反抵押担保问题,原告确认该抵押清偿顺序在金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之后,抵押人对抵押无异议,但提出***提供的田**系50%份额的补充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抵押人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意见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就担保金额为3480000元,原告确认抵押物的清偿顺序在质押之后,故上述抵押物按约定清偿质押之后剩余价值对案涉代偿3480000元款项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51578.09元,并支付以3651578.09为本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收的利息损失;
2、原告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就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651578.09元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浙江***书画社、***、***就不能清偿部分按各四分之一分担;
3、原告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就浙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18件质押藏品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在上述34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外人金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受偿之后);
4、若上述抵押物可分配折价、拍卖或变卖款不足以清偿案涉3480000元,则原告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提供的“千秋万代”田**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中的50%在上述3480000元未能清偿部分优先受偿(案外人金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受偿之后);
案件受理费36013元,减半收取18006.50元,由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书画社、***、***、浙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屠奔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