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夏镇新百松公路华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200005206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秋涛北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32188136-3。
负责人:**,行长。
上诉人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审法院向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若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的,应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暂无法支付巨额上诉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或者减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审查后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浙
审判员***
审判员缪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茹愿
书记员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