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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31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25.2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9225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补缴自2021年6月至2023年6月的五险一金;4、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三分厂七线拼装班任铆工岗位,每月工资5912.61元。自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23年初,公司开会明确表示现在不会给原告再安排工作,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未同意。原告迫于经济的压力,无奈之下,于2023年6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不提供劳动条件及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首先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次***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存在错误,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55.94元,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也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二、***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首先失业保险金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其次,***系因个人原因主动从公司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限制,其系因个人意愿中断就业,也未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三、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该诉请法院不应当进行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费一节,该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考勤表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第2组证据,三分厂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事实。第3组证据,厂工牌、工作服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事实。第4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邮件交寄单收据一份,证明解散三厂后,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等问题未解决,所以原告没有再去上班。第5组证据,手机短信截图和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第6组证据工资表一份,证明平时发放工资情况。第7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经常拖欠工资,被告给三厂员工统一放假的情况。第8组证据,被告的公司信息公示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第9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裁决书。庭后提交第10组证据,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的银行卡明细,证明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情况。 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2021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23年6月,是因个人原因不再上班,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事实。 对第2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均不认可,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事实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寄单不能显示是由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并且公司未收到,原告实际系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工资发放属实,但认为部分内容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的工资以计算月平均工资。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看不出形成时间,也无被告盖章,无法反映原告工资情况。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聊天记录内容,截止2023年6月10日显示还有相关管理及工作记录,三厂并未解散。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准确反映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更不能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912.61元,银行流水中2022年8月3日之前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为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并以此计算出平均工资为4455.94元,且原告系个人原因自行离岗离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即使最终认定支付,应当以4455.94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内容为员工名单,均包括原告***,第3组证据中的工牌名字为原告姓名,内容能够反映原告属于三车间拼装班,且工牌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邮件收据能够反映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查询邮件单号,于2023年6月25日收入被告单位收发室,视为被告收到,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短信内容均为原告银行卡收到的工资明细,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的每月金额和原告庭后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能够反映原告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定。该组中的银行卡明细仅能反映2021年7月至9月的工资,无法反映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故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故不予认定。第7组证据,微信聊天内容能够反映被告曾经拖欠工资,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能够反映被告已经将工资发放,现在不拖欠原告工资。但无法反映被告给三分厂放假,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8组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的工商信息,故不予认定。第9组证据,系仲裁委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10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金额予以对照,2022年6月份至2023年5月份的工资金额与原告银行卡中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收到的金额一致,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有11个月的工资,经当庭询问,其中无2022年9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该月将生产线外包,由外包方向原告发放该月工资,故结合被告提供的各个月份工资金额,与原告银行卡明细中发放时间对照后,故2022年7月5日发放并注明代工的工资应该为2022年5月份工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850元及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构成。第2组证据,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期间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455.94元(无2022年9月工资,因为原告未干活上班)。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但表示名字是其所签的,合同中间内容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金额表示正确,但认为计算方式有问题,该组证据为11个月的工资,被告当时将活承包出去了,其为承包人干活了,由承包人发放该月工资。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实际发放工资包括计件工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原告对金额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银行卡明细结合,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核,该证据仅为11个月的工资表,不足12个月,且原、被告均认可2022年9月,被告将生产外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月工资,故结合原告的银行卡明细,2022年7月5日发放并注明代工的工资认定为2022年5月份工资。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依据其提交的工资表构成内容,缴纳失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23年2月,再结合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4日,故对被告未能按照法定时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依法缴足五项社会保险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21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23日,劳动报酬为月薪制,基本工资1850元/月,乙方(原告)的绩效工资及其他激励性收入,视乙方工作业绩,结合甲方(被告)情况及规定发放。但合同内容中无社会保险相关内容。被告为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四个月的失业保险。2023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法定代表人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邮件于2023年6月25日收入被告的单位收发室。 2023年7月,原告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为申请人(本案原告)补缴2021年6月至2023年5月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9225元。仲裁委以武劳人仲案字【2023】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办工作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2021年6月至2022年12月的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双方按照经办机构核算金额,各自承担所需费用;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原告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工资金额明细如下:2022年5月份工资11410.9元,6月份工资8220.47元,7月份工资8566.89元,8月份工资2071.22元,10月份工资3923.60元,11月份工资7424.35元,12月份工资3854.59元,2023年1月份工资1666.39元,2月份工资3211.24元,3月份工资3666.08元,4月份工资7788.45元,5月份工资3078.01元。合计6488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所诉款项及计算标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且未按照法定项目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以全体放假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体为原告,即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通知中的理由包括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23年6月25日收于被告单位收发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二年。 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金额64882.19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406.8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年,故被告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13.70元。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故对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失业保险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21年6月至2023年6月的五险一金的诉求,补缴社会保险依法不是法院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13.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