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5民初6408号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戴领梅,董事长。
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丁里长街道聊商路人民法院南侧办公楼第五层三间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聪,董事长。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 晔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