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振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武墩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振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淮安市振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方案且正在履行,于2021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振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淮安市振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