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颐和盛荣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宏府大厦61517室。
法定代表人:赵麗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颐和盛荣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颐和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宇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与颐和公司签署版的不一致,宇通公司对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篡改,将“最终用户整体验收凭证”删掉了“整体”两字,改成了“最终用户验收凭证”,误导法院对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进行错误认定,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涉《采购合同》中以两个不同的验收作为第二笔、第三笔款的付款条件,分别进行了约定,第二笔款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并已履行,第三笔款的付款条件直至本案诉讼时尚未成就。宇通公司故意偷换概念,称第二笔款及第三笔款约定了共同的付款条件,该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系蒙骗法院恶意提起诉讼。原审裁判将该两笔款的付款条件混同,并认定第三笔款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导致最终判决结果错误。另外,原审裁判对颐和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白城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予认定,对第三笔款付款条件是否达到这一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故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颐和公司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采购合同》系伪造。经审查,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庭审笔录显示,颐和公司对宇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原件的庭审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现颐和公司以在案的《采购合同》与其签署版不一致为由主张该合同系伪造,依据及理由不足。
本案颐和公司应否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笔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颐和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第三笔款的付款条件为“最终用户验收证明后1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可与在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该笔付款条件“最终用户验收凭证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相印证。另,一、二审查明,2019年8月30日白城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白城经济开发区公共事业维护管理处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最终验收证明,验收对象包含宇通公司向颐和公司提供的案涉49台设备。该验收证明表明,截至2019年8月30日设备已按合同要求签收并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该最终验收证明系终端用户与卖方共同签署,而颐和公司所称的关键证据“白城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对方不予认可,原审裁判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第三笔款的付款条件在终端用户与卖方共同签署最终验收证明时已成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案涉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民事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清楚明确,且设备已经完成交付并验收,买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颐和公司应付余款而未付,一、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的明确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颐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主张按照日0.3%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过高,酌定颐和公司按年10%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已经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颐和公司的相关权益。
综上,颐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颐和盛荣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