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4874号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6号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5号2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50717.07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20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1010717.0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的***西宁北川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被告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为支付项目项下费用,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票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据尾号2551,金额690478.05元,出票日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票据尾号2560,金额320239.02元,出票日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票据尾号2586,金额2040000元,出票日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并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承兑保证。汇票到期,原告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商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且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对本案案涉的3张汇票均无异议。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属实,系因票据到期时,本地疫情管控,我公司的销售和回款受到影响无法支付,并非恶意不给付款项;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票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应为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案涉三张汇票,其中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另两张为2022年7月26日,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当在此基础上顺延6个月。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案涉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信息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1**2022年1月26日到期,2**2022年7月26日到期,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分别至2022年7月26日、2023年1月26日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此时明显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综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应对案涉3张票据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2月25日,委托方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设计方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西宁北川项目9#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青海省西宁市***西宁北川9#地块项目的工程设计服务工作,合同设计费含税价暂定为510000元。2021年5月25日,委托方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设计方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西宁北川项目10#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青海省西宁市***西宁北川10#地块项目的工程设计服务工作,合同设计费含税价暂定为2184926.83元。 2021年7月26日,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汇票1票据号码230885100001920210726983402551,票据金额690478.05元;汇票2票据号码230885100001920210726983402560,票据金额320239.02元;汇票3票据号码为230885100001920210726983402586,票据金额2040000元。上述汇票的基本记载信息均一致,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收款人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6日。承兑保证信息载明保证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汇票1、汇票2的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汇票3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 2022年1月19日,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汇票3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2023年7月25日,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汇票1、汇票2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8月1日承兑人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西宁北川项目9#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西宁北川项目10#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持票人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出票人、承兑人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和保证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的票款及利息,系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对汇票到期未进行承兑的事实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主张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主******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3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总金额3050717.07元,并支付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保证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追索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前述规定,该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六百九十三、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承兑汇票载明保证期间的,应当适用载明的期间,如未载明或情况不明的,保证期间为票据到期日起6个月。本案中,案涉3张电子承兑汇票均未载明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票据到期日起6个月。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六百九十三、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50717.07元及利息(利息以20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10717.0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6元,减半收取计15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宁***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