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瑞阳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4932号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瑞阳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认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女,住该××。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瑞阳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进达公司)、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合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阳进达公司、被告进达合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设计费667150元及违约金暂计1067.44元(以667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5月4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678217.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合同签署时的名称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阳进达公司签署《合能·国棉四厂项目建筑工程设计与顾问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合能·国棉四厂项目建筑工程设计与顾问服务工作;2、设计费暂定含税总价为6356500元;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自逾期第十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所欠设计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21年2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设计服务合同再次签署《合能·国棉四厂项目建筑工程设计与顾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将设计服务合同设计范围中的办公、酒店设计取消,相应扣减金额868460元,增加设计修改费用800000元,调整后的合同暂定总金额为6288040元。前述设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瑞阳进达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扣除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已支付款项(含未兑付的票据),被告瑞阳进达公司仍欠付设计费667150元。原告多次催告,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瑞阳进达公司仍未支付。被告瑞阳进达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设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支付欠付设计费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瑞阳进达公司系被告进达合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两个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业务等相关方面高度一致,故两者之间存在主体混同,被告进达合能公司应就被告瑞阳进达公司欠付的全部设计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阳进达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合同尚未办理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620890元,剩余10%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节点,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为5420890元,被告付款金额已超过发票金额。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进达合能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虽系被告瑞阳进达公司股东,但瑞阳进达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自承担债务,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其公司对瑞阳进达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阳进达公司签署《合能·国棉四厂项目建筑工程设计与顾问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合能·国棉四厂项目建筑工程设计与顾问服务工作,委托设计的范围为:方案设计、建筑、结构及设备专业施工图设计及后期现场服务;设计费暂定含税总价为6356500元,支付时间为:定金为总设计费的20%,即12713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方案设计服务阶段费用为总设计费的20%,设计服务阶段费用为总设计费的50%,后期服务阶段费用为总设计费的10%,其中施工达到正负零后、主体封顶后各支付30%并据实结算,竣工验收开始后、竣工验收完成后各支付30%并据实结算;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自逾期第十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所欠设计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就上述设计服务合同签署《合能·国棉四厂项目建筑工程设计与顾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原合同设计范围中办公、酒店设计取消,地下室面积扣减4437平方米,相应扣减金额868460元,扣减后主合同暂定总价为6288040元。 2017年5月19日,西安市安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项目(一期)1#-29#楼、地下室项目向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出具《陕西省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载明: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员工***发送律师函,向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催要欠付设计费667150元,物流信息显示于2022年12月2日签收。 原告认为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瑞阳进达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认为尚未结算且未到付款节点,不应予以付款,故成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原告将其公司名称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瑞阳进达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进达合能公司为其法人股东,该法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再查,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能·国棉四厂项目建筑工程设计与顾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陕西省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现状照片、律师函、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瑞阳进达公司签订的上述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6288040元,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已支付5620890元,尚欠付667150元。2022年12月,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及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瑞阳进达公司催要设计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设计款667150元及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进达合能公司作为被告瑞阳进达公司的法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进达合能公司、瑞阳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瑞阳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667150元及违约金(以667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1元、保全费3911元,由被告西安瑞阳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