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05民初20509号
原告:**,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街6号20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准方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准方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基准方中公司支付**年终奖暂计129236.6元(具体金额以**所在部门及创意一中心一部的已发年终奖平均数为准);2.请求判令基准方中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1530.7元;3.请求判令基准方中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476元;4.请求判令基准方中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金额暂计7051.44元(具体以判决书确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的月出勤工资总额134813.6元与判决书判决的年终奖之和除以**工作月数10.33月除以21.75天乘以2天乘以300%的计算结果为准);5.请求确认**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000元(暂计数额,具体以判决书确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的月出勤工资总额134813.6元、判决书判决的年终奖金额、延时加班工资5153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476元、判决书判决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之和除以**工作月数10.33而得出的计算结果为准);6.请求判决撤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事实和理由:1.**与基准方中公司自2022年3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确认,**的薪资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个人月出勤工资(即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第二部分为奖金、红利等其他收入,且基准方中公司确认了**的个人月工资为12600元,奖金红利等其他收入月平均为12400元,年总收入为30万元。2.根据双方约定可知,年终的奖金红利收入与**的月出勤工资金额相近、权重近似,通过**与人事的聊天也可知,**的离职生效日期确定为2023年1月19日,然而在离职生效日前一天即1月18日公司向员工发放了年终奖,但未向**发放。年终奖应当由基准方中公司提供**所在部门(创意一中心一部)的年终奖发放流水,并以部门年终奖总额除以已发放年终奖人员数量,作为**的请求金额。3.劳动关系期间,**工作日加班时间为474.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45小时,该部分加班工资基准方中公司均未予发放。且**加班均在部门领导的指示下完成工作内容,并非**自愿无偿加班,基准方中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经计算**工作日加班工资为51530.7元(474.5×72.4×1.5),**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5476元(245×72.4×2)。4.**入职时累计工作已满十年,应每年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2022年3月9日入职,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2022年应享受年休假为298/365天×10天=8.16天,**已休6天,剩余2天未休。基准方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基于**对协议内容的重大误解而订立。(1)该协议系基准方中公司单方制作,约定模糊。第一条仅明确了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虽约定了月薪餐补的发放,但未明确计薪日,未明确“月薪”是否包含一月所应发放的年终奖,也未明确是否对加班工资做最终结算。**清楚知晓基准方中公司会于农历新年前发放年终奖,也自然认为一月薪资会包含年终奖。同时,**也理所应当认为,虽被辞退,明确了经济补偿金额,**的年终奖以及700余小时加班付出和未休年休假都会与基准方中公司作最终薪资结算。(2)协议约定相互矛盾,协议内容一方面表明会向**发放款项,同时又约定“签订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争议或权利主张”,协议内容自相矛盾,再加上签订协议时**并未离职,进一步让**认为相关薪资均在最终计薪日确定后实际发放。(3)签订后,**不断向部门负责人、人事询问年终奖发放事宜,并在明确获知不会发放后立即提起仲裁。(4)**于2023年1月13日凌晨因病入院,签订协议时身体不适。(5)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设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基准方中公司辩称,1.**与基准方中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争议或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基准方中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再次提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月工资为10080元,绩效薪酬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及绩效表现和贡献等因素确定,基准方中公司足额发放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同时已向**发放绩效奖预发2520元,每月税前合计不低于12600元,双方从未约定具体年终奖金额。**试用期期间申请开具的收入证明,接收方为银行,根据基准方中公司申请流程的页面说明第5条可知,公司所开具的收入证明不作为薪资发放的依据。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支配的范畴,属于用工自主权的一部分,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内部公开文件“关于试行25职等体系及调整优化工时休假制度的通知”和“指令性加班审批制操作指引(试行)”要求,**未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发起指令性加班的申请,无考勤打卡记录、工时填报及绩效产出结果等材料审核批准,故无法正常计发加班工资。**所租房屋地点靠近基准方中公司且部分覆盖在公司定位打卡区域,故**提交的单一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并未在基准方中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基准方中公司已安排**2022年年休假4天、2023年年休假2天。5.**直接上级与其于2023年1月13日沟通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双方再无其他经济主张,且口头告知**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再无其他款项。**在签订协议后一再推脱请假拖延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提交相关病例证明申请病假,公司对其生病具体情况不知情。2023年2月1日开工后,基准方中公司为**补办离职手续结算1月工资。基准方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1月17日支付**经济补偿金、2月10日支付**1月工资,**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故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应为有效。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向基准方中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基准方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2022年3月9日-2025年3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2022年3月9日-2022年6月8日为试用期;乙方担任成都公司/成都创意一事业部/创意设计四部/创意设计一室部门,主创建筑师;月工资1008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他项次发放数额及发放条件以工资条和公司相关规定为准。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2022年4月-2023年1月,基准方中公司为**缴纳社保。
2022年5月30日,基准方中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目前是我单位员工,从2022年3月9日至今在此工作,现职务为主创建筑师。其个人月收入为12600元,奖金、红利等其他收入月平均12400元,年总收入30万元,此证明仅供该员工其他使用。基准方中公司提交的系统内“**的收入证明”说明:……5.公司所开具的收入证明自开具之日起30日内有效,申请人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根据该收入证明及其内容向公司主张任何法律权益和效力;公司所开具的收入证明所涉及的具体收入等,系依据申请人单方请示所作,不作为公司薪资发放的依据,公司不为此收入证明承担法律责任。并载明该证明的接收方为“银行”。
2023年1月13日,早上8点左右,**向基准方中公司创意一事业部一部负责人**发微信,告知其昨晚肠胃炎,白天需请假。**通知其上午的时候来一趟公司,11点之前。当天11点左右**到达基准方中公司,并按**的指示到前台。
2023年1月13日,基准方中公司与**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此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同意给予员工经济补偿25200元;员工的月薪、餐补计发至最后计薪日,社保缴纳至23年1月,公积金缴纳至23年1月。前述月工资按公司正常规定节点计发,补偿于2023年1月31日前计发。如有其它应报未报因公发生费用,可委托他人按制度处理。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经济争议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按第一条的合计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员工承诺按公司规定办妥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承诺保守本协议及口头沟通全部内容的秘密,不泄露他人或单位,否则公司有权不予计发上述利益、出具证明或在背景调查时按严重违纪给予否定评价等。基准方中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并由公司授权代表“**”签名,**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23年1月17日,基准方中公司向**支付25200元,备注“离职补偿金”。
2023年2月1日,**与基准方中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工作人员告知**,正在制作1月考勤,由于**一直未发起离职申请故只能系统端口进行直接离职操作,不然会影响1月工资发放,考勤截止在节前,离职生效日截止在1月19日。**随后提出当天生病没有细看协议,并称没有协议。基准方中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协议标准大致参考的N+1,这个+1已经包括了你说的1个月通知交接时间,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签字的,可以来找我拿或者我也可以寄给你”。
2023年2月10日,基准方中公司向**支付了1月工资。**随后向基准方中工作人员确认已收到1月份工资,并询问年终奖什么时候发放。对方回复年终奖公司发放时间是年前1月18日,这个年前沟通的时候,部门**这边是和你确认过相关事宜的,**称年终奖没有说。
2023年2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基准方中公司支付2022年3月9日-2023年1月18日年终奖129236.6元、延时加班工资51530.7元、休息日工资35476元、年休假工资4780.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800元。***审中,**当庭变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要求确认**月平均工资数额;变更年休假工资金额为6896.55元,并新增仲裁请求“撤销《协商一致而基础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023年7月6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23〕01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工资收入如下:2022年3月发放9513.45元;2022年4月发放11973.52元(税前工资12843.91元);2022年5月发放12148.13元(税前工资13094.61元);2022年6月发放12051.12元(税前工资13002.99元);2022年7月发放12061.21元(税前工资12999.69元);2022年8月发放11744.43元(税前工资12683.22元);2022年9月发放11407.64元(税前工资12703.21元);2022年10月发放11434.64元(税前工资12867元);2022年11月发放11488.64元(税前工资12924元);2022年12月发放11978.76元(税前工资13420.12元);2023年1月发放7959元(税前工资8679.4元)。
二、2021年11月1日,**与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
三、2022年**已休年休假4天,2023年已休年休假2天。其中,2022年12月11日-12月14日3天假及2023年1月13日-1月16日3天假载明为“特别假”,庭审中,基准方中公司**该休假类别系指令性加班后的调休。
四、2021年12月23日,基准方中公司作出《关于试行25职等体系及调整优化工时休假制度的通知》,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试行指令性加班审批制(以协商一致为前提)和不定时工作制。并附《指令性加班审批制操作指引》(试行)。
五、**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考勤打卡记录等为证明其工作日加班时间为474.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45小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基准方中公司提交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证实,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该协议存在第一条约定不明,即**认为该条约定中的“月薪”包含每月固定工资(含预发绩效)、年终奖、各项加班费,而基准方中公司认为“月薪”仅包含每月固定工资(含预发绩效),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等应被撤销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文义上看,“月薪”应指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待遇。本案中,基准方中公司按月向**发放的款项仅包含**的固定工资(含预发绩效),**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主张的“年终奖”及“加班费”均系以“年”为计算周期,不在“月薪”中“月”的文义涵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不具有同一性质。同时,**在收到基准方中公司支付的2023年1月工资后询问年终奖何时发放,表明**清楚知晓年终奖与基准方中公司按月发放的款项并不具有相同性质,因此,固定工资(含预发绩效)、年终奖、加班费也不能用同一“月薪”概念进行表达。故本院认定,**在与基准方中公司签订案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知晓“月薪”中并不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年终奖及各项加班费。其次,基准方中公司授权部门负责人**与**签订了案涉协议书,且基准方中公司已按约于2023年1月17日、2023年2月10日向**进行转款,**均未提出异议,且**通过与基准方中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已明确了计薪日截止1月19日,故不存在约定计薪日不明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所主张的年终奖、延时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所主张的确认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请求,属于案件事实查明内容,已在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评述,不再进行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