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3民初5394号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街6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8755793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商务中心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RXMC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准设计公司”)与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准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358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8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基准设计公司(曾用名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芜湖新乐府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约定原告为被告芜湖新乐府工程(备案名新乐府,下称项目)提供设计服务,项目位于芜湖市弋江区××路××路交汇处。合同约定设计费用采用固定单价,限定总价方式计费,结算总价为固定单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各项面积,结算总价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本项目总费用打98折,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为56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项目已于2022年1月29日完成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交付使用。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向被告提请结算,因项目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了各项面积,结合合同设计单价及98折计算,合同项下设计费总价应为5806754.33元,故最终应按合同总价5670000元结算。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设计费并怠于交付书面结算材料,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余合同项下序号D3、D4设计费共3583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尚欠原告设计费3583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二、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芜湖新乐府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合同第9.1条“甲方将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下列单据不全时甲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出具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签收证明以及该设计文件经甲方认可的书面证明;正本发票一份;各阶段甲方要求乙方达到设计标准的对应图纸清单;在最后一笔设计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有关部门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约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单据,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答辩人不应承担律师费。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基准设计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芜湖新乐府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一份,约定**公司委托基准设计公司为芜湖新乐府工程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合同约定:“3.设计工作的范围及内容3.1.设计工作范围3.1.1.项目总体规划(含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花园等);3.1.2建筑设计(含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建筑,包括住宅、商业、会所、其他公建配套、车库及其它地下室等辅助设施但不包括独立的地下人防等);3.1.3场地竖向设计;3.1.4其他:根据政府要求,提供政府要求的相关报规资料。8.设计费用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含增值税额),限定总价(含增值税额)方式计费。结算总价为固定单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各项面积,结算总价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折扣:本项目总费用打【98】折,本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567万元】。9.各阶段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本项目按设计阶段分段计付设计费,各阶段具体设计费用及支付进度如下:规划及建筑方案配合阶段序号A1合同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定金暨方案配合阶段启动费用。所占合同总价比例10%;序号A2配合完成方案设计,经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所占合同总价比例5%;A1A2阶段设计费用(含增值税额)合计850500元;扩初设计阶段序号B1扩初设计阶段成果提交,经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如项目所在地有扩初设计报审要求,则在扩初设计成果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且经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占合同总价比例25%,B1阶段设计费用(含增值税额)141750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序号C1在施工图设计成果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且经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占合同总价比例30%,C1阶段设计费用(含增值税额)1701000元;项目施工配合阶段序号D1在地下工程全部完成施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所占合同总价比例10%,D1阶段设计费用(含增值税额)567000元;序号D2在所有建筑单体施工进度完成结构封顶后的30个工作日内。所占合同总价比例10%,D2阶段设计费用(含增值税额)567000元;序号D3乙方完成场外综合管线图及景观施工图配合工作后的30个工作日内。所占合同总价比例5%,D3阶段设计费用(含增值税额)283500元;序号D4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所占合同总价比例5%,D4阶段设计费用(含增值税额)283500元;以上总计5670000元。注:1、在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暂定总价的相应比例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按实调整设计费总价,并按调整后设计费总价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用。2、以上各阶段设计服务费的支付必须以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该阶段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支付流程。3、若项目分期报批报建或实施开发建设的,则按已报批报建或实施开发建设的面积计付乙方各阶段设计费用,付款节点不变。9.1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下列单据不全时甲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出具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签收证明以及该设计文件经甲方认可的书面证明;正本发票一份;各阶段甲方要求乙方达到设计标准的对应图纸清单;在最后一笔设计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有关部门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14.违约责任14.1甲方违约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在乙方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本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乙方未解除合同的,甲方应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芜湖新乐府工程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服务。案涉合同结算总价为5670000元,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567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设计费5311700元,至今尚欠358300元未给付。
另查明,芜湖**新乐府Y1#楼、Y2#楼、Y3#楼、Y5#楼、Y6#楼、Y7#楼、G5#楼于2020年10月10日竣工备案;新乐府G1#楼、G2#楼、G7#楼、G19#楼、Y8#楼于2020年10月12日竣工备案;新乐府G8#楼、新乐府G10#楼、新乐府G13#楼、新乐府G15#楼、新乐府G16#楼、新乐府G17#楼于2021年5月18日竣工备案;新乐府G9#楼、新乐府G11#楼、新乐府G12#楼、新乐府G18#楼、新乐府Y10#楼、新乐府Y11#楼于2021年5月19日竣工备案;新乐府S2#楼于2021年4月28日竣工备案;新乐府S5#楼、新乐府地库(二)、新乐府地库(三)于2021年7月22日竣工备案;新乐府S3#楼于2022年4月8日竣工备案。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竣工辖区政府核实情况一览表》载明:“小区基本情况:开发建设单位为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新乐府;总建筑面积:345496.75平方米;占地面积:124059平方米;住宅面积:263760.99平方米,住宅户数:2204户;房屋幢数:34幢;住宅幢数:30幢。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及交付使用情况:社区用房,建筑面积为1821.57平方米,接收单位为马塘街道,接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为832.59平方米,接收单位为雅生活物业,接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地下管网及相关资料移交情况,接收单位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接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建筑面积为3600平方米,接收单位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接收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在辖区政府接收意见中加盖公章。”
再查明,基准设计公司名称于2022年3月30日由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芜湖新乐府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复印件、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截图-建筑工程竣工备案一览表复印件、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竣工辖区政府核实情况一览表复印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芜湖新乐府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结算说明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法律服务集采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芜湖芜湖新乐府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芜湖新乐府工程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全部设计费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设计费358300元。根据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给付剩余5%设计费”及“在乙方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约定,案涉工程S3#楼于2022年4月8日竣工备案,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竣工辖区政府核实情况一览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按约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设计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酌定被告以尚欠设计费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给***费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5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24日起以尚欠设计费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12.5元、保全费2361.5元,合计5774元,由原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