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81民初1762号
原告:***,女,194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保安,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丈夫。
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道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171399271G。
法定代表人:牛建甫。
原告***与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保安、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建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偃师市建筑公司立即一次付清欠我的本金33900元;2、偃师市建筑公司立即一次付清欠我的利息150168.6元;3、公司负责此次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前,偃师市建筑公司因生产资金欠缺向我借款,我借给公司30万元,到2004年9月15日借贷停止,公司给我结算并开具“领取集资利息款证明”七张;2005年9月15日又开具证明一张,八张利息条子共计121186.2元;开具收据一张,本金301900元,未结算2005年9月15-2006年9月15日期间利息28982.4元,利息共计150168.6元,后被告公司协商议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各10年还清。自2007年3月至今公司共还我本金268000元,尚欠本金33900元和利息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偃师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在前期公司条件允许时,都不间断的还过钱,但从2015年之后公司情况不好所以无力偿还欠款,目前包括我自己的工资也基本发不下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及田兴、田元松、田荣克等3人借款,2004年9月15日被告分别向该四人出具领取集资利息款证明7张,共计利息92203.8元,领款人处空白;200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取集资款证明,载明:***,本金301900元,期限2004年9月15日-2005年9月15日,利率0.8%,利息28982.4元,领款人处空白。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玖佰元整,系付集资款,月息0.8%,期限壹年。后被告与原告商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各10年还清。从2007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累计还款268000元,余欠本金33900元、利息121186.2元及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5日利息28982.4元未还,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请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资款证明、收据及本庭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据及被告还款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19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予认可。现被告已归还本金268000元,余欠本金33900元及利息150168.6元未还,已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900元及利息15016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瑜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