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建筑公司

某某与偃师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道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171399271G。
法定代表人:牛建甫,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建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资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欠缴的自200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其后再产生的该款项的滞纳金、医疗保险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11个月工资16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当支付的26个月工资3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拖欠的工资,公司工资表上有具体数额,大概每月1150元,共计2185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欠缴的自200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被招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止2009年3月,其后均欠缴。被告自2017年6月开始只拖欠原告的工资,至2019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因经营困难而放假,并让原告暂找个临时性的工作维持生计,截止2020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年共计54000元(均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第三档1500元/月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11个月的工资16500元,所拖欠的工资应当支付,所拖欠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当向相关部门缴纳。被告既然没有能力发放工资,短期又没有扭转经营的希望,就应当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辞退职工的每工作一年一个月的工资共计39000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54000元,因公司经营原因,2016年10月份公司召开职工会时已在会上说明,鉴于目前困境,大家均可选择或留或走,走的解决以前所欠工资和社保等,留下的按公司收入多少发工资,如若公司困顿,不再发放工资,也不算作拖欠,但考虑到养家糊口,公司允许大家可另谋第二职业,公司不得为难。在此期间,公司的收入除了日常开支,其余都用作工资发放,至于未发的,公司已规定,所以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况且原告并非每个工作日都上班,仅是上班签个到,然后就早退了。2、原告所诉企业欠员工社保、养老金等,此不属于民事纠纷,在此不作辩解。3、原告所诉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企业性质和经营状况,本公司在2015年已不能为员工正常发放工资濒临破产,公司已不能正常维持下去,所以公司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到2015年到期时未再续签,原告当时任副经理职务,对此事很清楚。4、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未与其签约所以无需解除,无需向其支付26个月工资3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3月,***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被招工到偃师市建筑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偃师市建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3月份。偃师市建筑公司自2016年开始经营困难,根据公司政策***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左右。因偃师市建筑公司长期拖欠工资,2019年2月份,***离开该公司,但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7月9日,***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20]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三、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偃师市建筑公司自2017年6月份开始未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于1994年3月到偃师市建筑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偃师市建筑公司应按月支付***工资。***要求偃师市建筑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150元,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2月份离开偃师市建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已经实际解除,***此后未再为偃师市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偃师市建筑公司亦无义务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资,因此,偃师市建筑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21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偃师市建筑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份离开偃师市建筑公司后于2020年7月9日始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要求偃师市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工资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20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要求偃师市建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份解除;
二、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1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褚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