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建筑公司

某某、偃师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81执30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路街道办事处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171399271G。
法定代表人:牛建甫,男,该公司经理。
***与偃师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8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2083元(包含本案执行费228元)及相应利息。因偃师市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我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在指定限期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予以履行,但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未履行义务。
二、我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未申报。
三、2020年11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立案至今,我院分别在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14日通过执行办案流程系统对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具体情况如下:
查到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4174.17,已扣划,缴纳执行费228元,剩余案款3946.17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
查询到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名下有豫C×××**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届满时间2020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届满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查封申请,该查封车辆系轮候查封且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
未查到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名下有证券信息。
五、执行人员到偃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执行工作人员两次到偃师市××××号寻找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均未找到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相关管理人员。
七、因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个人财产状况,本院作出(2020)豫0381司惩3021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甫拘留15日。执行过程中未能见到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甫,暂无法对其实施拘留。
八、本案执行标的22083元(包含本案执行费228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到位4174.17元,未执行到位17908.83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周建辉
审 判 员 :王占和
人民陪审员 :郭凤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