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建筑公司

某某与偃师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3165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男,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之父。
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道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171399271G
法定代表人:牛建甫,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欠缴原告自200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其后产生的滞纳金、医疗保险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11个月工资16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20个月工资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54000元,因公司经营原因,我于2016年10月份任职的第一次职工会上已说明,鉴于目前困境,大家均可选择或留或走,走的解决以前所欠工资和社保等,留下的同甘共苦,公司有收入就发工资等正常日常开销,如若公司困顿,不再为所有人发工资,考虑到养家糊口,所有员工都可在外找寻第二职业,公司不为难任何人,所以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2、原告请求为其缴纳社保、养老保险等,归其原因也都是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目前情况公司无能力向有关部门全额缴纳,前段时间已向上级管理部门反映,在今后想办法为所有员工逐步缴纳;原告所诉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任办公室主任,签订与员工的合同是其职内之事而玩忽职守造成,公司不承担其所诉;4、原告请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其提出的20个月工资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9年9月到偃师市建筑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100元左右,偃师市建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3月份。2019年2月份,因偃师市建筑公司经营困难,***离开该公司,但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7月9日,***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以偃劳人仲案字[2020]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三、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诉至本院。
偃师市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份开始未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于2009年9月到偃师市建筑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偃师市建筑公司应按月支付***工资,偃师市建筑公司支付***的月工资1100元左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2月份离开偃师市建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间已经实际解除;***此后未再为偃师市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偃师市建筑公司亦无义务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资,因此,偃师市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为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共计1500元/月×20个月=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偃师市建筑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份离开偃师市建筑公司后于2020年7月9日始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要求偃师市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工资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20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要求偃师市建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份解除;
二、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