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异88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申请执行人:齐淑芳,女,汉族,1947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道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171399271G。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淑芳与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偃师市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内188749.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偃师市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8749.6元的冻结,并排除齐淑芳对该款项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偃师市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偃师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市佳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因拖欠工程款问题,***以偃师市建筑公司的名义将洛阳市佳兴置业有限公司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后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洛阳中院调解,洛阳市佳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偃师市建筑公司50万元,2021年6月29日,洛阳市佳兴置业有限公司将该50万元打入偃师市建筑公司账户内,而齐淑芳因与偃师市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法院冻结了该50万元中的188749.6元。该188749.6元不属于偃师市建筑公司的财产,而是***应得的建筑工程款及劳务人员应得的工资。因此,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权利,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并排除齐淑芳对该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齐淑芳诉偃师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豫0381民初176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淑芳借款本金33900元及利息15016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偃师市建筑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齐淑芳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381执193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冻结偃师市建筑公司账户内188749.6元。之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188749.6元系被执行人偃师市建筑公司账户内存款,该执行行为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更不能排除本院冻结存款的执行行为,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审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