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牡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黑1003执异7号
案外人张海城,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申请执行人牡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琦,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华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男,经理。
申请执行人牡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黑1003执118-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3800.00元。据此,案外人张海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异议听证。案外人张海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申请执行人牡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琦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听证完毕。
案外人张海城异议称:案外人在2016年4月29日与尚志市马延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案外人指定的被执行人账户中。2016年5月30日经案外人索要,马延乡卫生院将3000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被法院扣划178300.00元。案外人认为,该扣划的银行存款是案外人与尚志市马延乡卫生院业务往来的工程款,与被执行人无关。因此,扣划的资金系案外人张海城所有,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不应当执行扣划。据此,案外人张海城的异议请求为法院返还扣划的被执行人账户内工程款173800.00元。
申请执行人牡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扣划的执行款被转移到被执行人的账户,其权属应当是被执行人的,不认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正确,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牡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实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开立对公活期账户,开户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账户存款余额为290268.75元。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3执118-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账号中的银行存款1738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开办账号的银行持卡人为案外人张海城。被执行人与尚志市马延乡卫生院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尚志市马延乡卫生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账号中汇款300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主张被扣划的款项是其与尚志市马延乡卫生院之间的预付工程款,并认可与被执行人之间为该工程的挂靠关系。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是尚志市马延乡卫生院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是在该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处存在案外人签字,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款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是银行账号,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性质为对公活期账户。根据权利公示原则,可以判断该账户的银行存款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能以持卡人的身份予以对抗实名制银行存款的权属确定,其异议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海城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16)黑1003执118-1号执行裁定法律依据充分,执行行为正确。故本院确定案外人张海城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张海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案外人张海城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吕彦君
代理审判员  许春娟
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