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平西府宝顺建材租赁站与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02民初126号
原告北京平西府宝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
经营者孙宝江,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长安一街物资3号楼2单元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平西府宝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宝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顺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孙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顺建材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跳板、脚手架、扣件等物品租赁给被告使用,工程结束后部分租赁物品未返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60539.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539.52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80539.52元;3.被告返还租赁物品,若不能返还或缺失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赔偿金额为41630.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法庭调查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数额的确定;4.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或赔偿损失及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宝顺建材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2.该份合同约定了承租方违约的计算方式;3.双方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租赁物品丢失赔偿标准。
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7月13日到2013年8月12日提货单9张、2014年4月23日到2014年8月28日退货单12张。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品钢管、扣件、油托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物品的数量1.5米钢管是3400根,1米的、3米的1000根,6米的2000根,一共26520米,扣件是13670个,油托3400个。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以上租赁物品的价格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姜岩东、任玉宝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3年7月13日到2015年11月15日结算清单5张。意在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物品租金是60539.52元;缺失物品的数量钢管是1085.50米,扣件是1610个,油托13个,赔偿标准按照租赁合同附件约定计算,金额是41630.50元。
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姜岩东、任玉宝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姜岩东证言主要内容为:“夏令余、于明江、胡杰等人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人,是负责在原告处提货、退货的。……我与原告的负责人孙宝江认识,我和原告及孙宝江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审:你是否认识提货单、退货单上的夏令余、于明江、胡杰、“张显全”、“董志彬”?证:夏令余、于明江、胡杰是被告公司负责在原告处提货、退货的,“张显全”、“董志彬”不知道,有可能是被告公司雇佣车辆的司机。);(证人任玉宝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跟原告都是干租赁的,夏令余、于明江、胡杰等人是被告公司的雇佣的人,是负责在原告处提货、退货的。我与原告都是干租赁的,所以认识,我和原告及孙宝江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审:你是否认识提货单、退货单上的夏令余、于明江、胡杰、“张显全”、“董志彬”?证:夏令余、于明江、胡杰是被告公司负责在原告处提货、退货的,“张显全”、“董志彬”不知道,退货对我们租赁站都不太重要,一般的都是承租方雇佣的司机,“张显全”、“董志彬”有可能是被告公司雇佣车辆的司机。)。意在证明:租赁物品是由被告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提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人证言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宏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8日,原告宝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北京平西府宝顺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租赁器材名称及日租金:钢管,0.025元/米/天;十字架、转向扣,0.015元/个/天;钢木跳板,0.25元/块/天……一、租赁器材的供应方式及器材领用手续。甲方器材付货负责人员:王阳阳,乙方器材领用负责人员:于明江……二、2、租赁期限:乙方应保证甲方租赁器材贰个月的租赁期,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有效期至工程全部租赁费结清为止。4、租金结算:自领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料之日(包括当日)为止,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领料及退料手续数量为准……5、付款方式:租费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十日之前付给甲方租金,乙方将所有租赁器材归还完毕后应将所有租赁费及丢失、维修、赔偿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六、违约责任:1、若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月按月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不能按期返还所租器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丢失费收取乙方所欠的各项费用。丢失、赔偿、维修标准见附件《建筑器材维修及赔偿标准》。其中钢管赔偿价格为每米25元、扣件赔偿价格为每个8.80元、油托赔偿价格为每根25元……”。另查,夏令余、于明江、胡杰等人均为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另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0元未返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陆续从原告处提走钢管26520米,十字扣件、对接扣件共13670个,油托3400根。2013年8月27日至今,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原告返还钢管25434.50米,十字扣件、对接扣件共12060个,油托3387根。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至今未返还原告钢管1085.50米,十字扣件、对接扣件共1610个,油托13根。原告在报停期间(11月中旬至次年3月31日)未收取租赁费用。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在租赁期间共拖欠原告租金79321.5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阳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第二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宏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故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设立它的本案被告宏阳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宝顺建材租赁站要求解除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阳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第二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该项目部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承租方逾期未交纳,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该项目部至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宝顺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宏阳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0539.52元(租金80539.52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证人姜岩东、任玉宝的证言。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结算一次,及租赁材料的相应日租单价,提货单、退货单虽然未加盖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夏令余、于明江、胡杰等人均系被告雇佣,根据提货单、退货单上记载的提货、退货日期、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及合同约定的日租单价,总计租赁材料的租金为人民币79321.52元,扣除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0元,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59321.52元,故被告宏阳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尚欠租金59321.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宝顺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宏阳公司给付未返还租赁物品赔偿金416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总计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为4163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阳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4163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宝顺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宏阳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逾期未交纳租赁费用,每拖欠一月按月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宏阳公司第二项目部拖欠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79321.52元,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4163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平西府宝顺建材租赁站与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平西府宝顺建材租赁站租金人民币59321.52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押金20000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41630.5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952.0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平西府宝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9元,由原告北京平西府宝顺建材租赁站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薇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