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维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0民初192号

原告:牡丹江市维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贾喜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维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维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以维嘉公司宁安项目部名义与宏阳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宏阳公司和劳动公司将宁安市新家园小区综合楼项目按现状交付给维嘉公司,预计15000000元;3.宏阳公司赔偿维嘉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宏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4日,维嘉公司购买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经宁安市政府批准,于2006年7月正式开发建设宁安市新家园小区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时,因维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彬入狱服刑,一些不法分子私刻维嘉公司宁安项目部公章与宏阳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由宏阳公司代表人胡广明、刘志强、金海鹏等伪造转让债权协议,骗取(2008)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致使宁安市委、市政府成立3.18专案组,并责令新家园小区工程停止施工至今。2019年5月27日,宏阳公司撤销建设项目部,但胡广明等人仍不撤离工地,致使新家园小区的工程建设十余年没有完工交付,给维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宏阳公司及其代理人严重侵犯了维嘉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产生的后果应由宏阳公司承担。维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宏阳公司、劳动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分别结算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柯吉才、邹毓岚、刘新国合伙预在宁安市开发房地产。2003年5月5日,柯吉才与维嘉公司签订《关于开发建设宁安联社回收公司综合楼项目协议书》约定,维嘉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项目前期一切开发建设的批件和有关手续,为柯吉才成立一个项目经营部;柯吉才负责一切费用、经营管理,必须向维嘉公司交管理费用(按工程造价1%核算)。2003年8月14日,柯吉才以维嘉公司的名义与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合同》。2004年9月24日,刘新国与维嘉公司签订《关于开发建设宁安联社回收公司综合楼项目协议书》,内容同柯吉才与维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致。维嘉公司主张刘新国与维嘉公司签订协议书后退出开发,维嘉公司作为开发人开发案涉工程,但在2006年6月23日,维嘉公司与牡丹江市东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涂改部分加盖维嘉公司项目部公章,且在2007年6月29日由刘新国参加,宁安市建设局组织,原合伙人邹毓岚将其开发股份转让给张萍,故维嘉公司主张其为开发人,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维嘉公司主张确认以维嘉公司宁安项目部名义与宏阳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宏阳公司和劳动公司将宁安市新家园小区综合楼项目按现状交付给维嘉公司以及宏阳公司赔偿维嘉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维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市维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