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4民初963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昌(系***的哥哥),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系***的妻子),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牡丹街散居小区25号楼6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爱民区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被告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昌,被告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42771.58元,利息159397.77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费69137元,合计671306.35元,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442771.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瑞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宏阳公司、瑞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5日,***与宏阳公司签订金龙家园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8日,瑞祥公司与***、宏阳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签订退场三方协议,约定孙某退场,***继续施工。2015年5月8日,瑞祥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款。2014年8月27日,孙某出具退场补充协议前期保温工程清单,人工费合计442771.58元。2014年11月3日孙某向***出具欠人工费442771.58元的欠据一份。***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宏阳公司辩称,本案是***与孙某之间约定和结算,与宏阳公司无关,故宏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瑞祥公司开发,即使没有给付工程款,也应由瑞祥公司给付,与宏阳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祥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嫌重复诉讼,根据(2017)黑10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017)黑1004民终1096号民事裁定及(2018)黑10民申21号民事裁定,上述案件事实与本案是一致的,***在法院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又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在(2017)黑10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瑞祥公司给付***工程款185153.79元,而在本次诉讼中***未将此数额进行扣减。三、原告起诉宏阳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及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宏阳公司签订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要求宏阳公司、瑞祥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证据一、金龙家园工程施工发包协议复印件2份;证据七、收据复印件2份;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对案外人庞某作的调查笔录1份,(2017)黑10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专用章),录音光盘1份(录制时间2019年9月12日,内容为孙某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和宏阳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合同。
宏阳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和孙某签的,该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宏阳公司金龙家园第一项目部公章,公章属实。
瑞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宏阳公司认可涉案分包合同加盖宏阳公司金龙家园第一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15日***、庞某与宏阳公司金龙家园第一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金龙家园6、7号楼退场补充协议暨外墙保温工程及内墙大白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瑞祥公司已经让孙某退场,由***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继续施工。
宏阳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此事,无法质证。
瑞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此证据在(2017)黑1004民初119号案件中也出示过,充分证实原告系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瑞祥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瑞祥公司与孙某、***等人签订金龙家园6、7号楼退场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瑞祥公司欠宏阳公司工程款。
宏阳公司对此事不清楚。
瑞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瑞祥公司在庭审中称与孙某进行结算以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但无法证实瑞祥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瑞祥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瑞祥公司称核算清楚账目后可进行调解,但不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五、瑞祥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瑞祥公司后期向***支付工程款185153.79元。
宏阳公司无异议。
瑞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此证据可以证实瑞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孙某退场之后的工程款185153.79元。原告承诺并自认孙某退场之前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对瑞祥公司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16日瑞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瑞祥公司的调查函及瑞祥公司出具的回函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瑞祥公司给付原告185153.79元工程款,未体现施工数量和价款。
宏阳公司没有异议。
瑞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回函内容是因***上访,瑞祥公司为了维稳同意按照***提出的金额直接给付工程款,可以证实工程款数额是***主张的,是其自认的款项,通过***举示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已经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瑞祥公司按***提出的金额给付工程款,但不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八、金龙家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孙某向***出具涉案工程442771.58元工程款的结算单及欠据。
宏阳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孙某个人欠***的工程款,结算也是孙某个人行为。
瑞祥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因孙某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结算单和欠据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和捺印,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在(2017)黑1004民初119号案件中原告也自认该数额包括孙某退场后的工程款,即结算款项包含瑞祥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85153.79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孙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及欠据由孙某所出具,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金龙家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款合计442771.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工程量交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宏阳公司对此事不清楚。
瑞祥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中并未体现工程已经完工,体现的是未施工部分,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高峰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宏阳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声明1份,证明宏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上都没有签字盖章,是由孙某签字,三方退场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孙某及瑞祥公司签订,与宏阳公司无关。
原告有异议,孙某与瑞祥公司签订金龙家园发包协议,施工单位是宏阳公司,建设单位是瑞祥公司,如果宏阳公司对分包协议有异议,应向瑞祥公司主张权利。
瑞祥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宏阳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宏阳公司单方制作,且宏阳公司对其主张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与***签订的合同与宏阳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
原告有异议,宏阳公司不论是挂靠还是授权委托,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瑞祥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由孙某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由孙某本人提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系由当事人自行制作,无法确定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瑞祥公司举示证据:(2017)黑10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004民终109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黑10民申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在(2017)黑1004民初119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欠款数额442771.58元中包含瑞祥公司已经支付185153.79元工程款。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宏阳公司对此事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9日,瑞祥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金龙家园工程施工发包协议两份,瑞祥公司将牡丹江市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等工程发包给宏阳公司施工。上述合同建设单位处加盖瑞祥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宏阳公司公章,并由孙某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宏阳公司称孙某系宏阳公司外聘的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4月15日,宏阳公司金龙家园第一项目部与***、庞某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龙家园小区6号楼、7号楼外墙苯板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92元,按实际粘贴面积、门窗膀展开计算,小线条单价每延长米10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宏阳公司金龙家园第一项目部公章,并由甲方代表孙某签名,乙方处由庞某、***签名。庞某称其仅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其并未参与施工,该工程由***施工。经本院依法释明,庞某不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8月8日,甲方瑞祥公司、乙方孙某及丙方庞某、***签订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退场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退场后,丙方继续施工直至工程完工。***称其于2014年6月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8月22日竣工。2014年8月27日孙某出具金龙家园小区外保温工程结算单,显示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合计442771.58元。2014年11月3日孙某出具欠***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人工费442771.58元的欠据1份。2015年7月16日,瑞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8月8日孙某退出金龙家园项目后,***后续施工总额为185153.79元,此款由瑞祥公司与孙某负责结算,***与孙某退场之前的工程欠款与瑞祥公司无关。***称其已收到瑞祥公司给付的185153.79元工程款。瑞祥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年末交付使用。
2017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瑞祥公司给付拖欠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利息。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黑10民终109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仍不服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黑10民申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另查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2013年9月9日瑞祥公司将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工程发包给宏阳公司,2014年4月15日宏阳公司金龙家园第一项目部与***及庞某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鉴于庞某仅是该分包工程的介绍人且未参与施工建设,故该分包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为宏阳公司与***。宏阳公司辩称本案系由孙某与***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及办理结算,涉案工程欠款与宏阳公司无关。因孙某系担任宏阳公司在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均由孙某以宏阳公司负责人及代表的身份签字,故孙某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及加盖宏阳公司金龙家园第一项目部公章系代表宏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宏阳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宏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宏阳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由***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宏阳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014年8月27日孙某出具金龙家园小区外保温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款合计442771.58元,因瑞祥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给付***185153.79元工程款,此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宏阳公司尚应给付***工程款257617.79元。***要求宏阳公司给付工程款257617.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瑞祥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年末交付使用,故***主张工程款利息5603.1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宏阳公司给付损失费69137元,包括***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旅差费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夫妻上访的餐费、住宿费及***雇佣工人要账的餐费及住宿费等,但***既未举示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瑞祥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瑞祥公司给付拖欠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再次起诉瑞祥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诉请要求瑞祥公司给付损失费69137元,其既未举示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要求瑞祥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瑞祥公司虽提出***起诉宏阳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但宏阳公司自身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故本案***向宏阳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在本案受理前曾多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7617.79元及利息5603.1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计263220.98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原告***负担5265元,被告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人民陪审员 田喜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双
书 记 员 薛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