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3民初230号
原告:***,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辉。职务:经理(现羁押于佳木斯市桦南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冠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杨旭春与被告***、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牡丹江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700××××6525账户内的427547.16元装修工程款中被冻结的224602.45元归原告所有。2.判决对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700××××6525账户内的224602.45元装修工程款不得执行。3.解除对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牡丹江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700××××6525账户内的224602.45元装修工程款的冻结。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该公司承揽了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的施工,并与鸡西市城子河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19年3月2日冠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一共57户公租房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装修费用执行冠博公司中标的合同价格每平方米108元,工程款由国家开发行和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办直接和原告结算,由冠博公司给***提供结算账号等手续。***与冠博公司签订协议后,立即进场施工,该工程在2019年10月12日实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过原告与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的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D10-D15共五栋楼57个阁楼,面积为3958.7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公租房标准装修费用每平方米108元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款为427547.16元。该工程款系城子河煤矿区改造施工专用款项,属于农民工劳务工资。为给工程结算提供发票,原告缴纳了税费在税务局开具了发票。冠博公司提供了指定的收款账户,专门用于收取该工程的农民工劳务工资。工程结算后因财政审批原因,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在2020年3月30日才将此款汇入收款账户内。在原告支取现金时,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冠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20年4月对冠博公司在牡丹江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700××××6525账户内的427547.16元装修工程款冻结224602.45元,导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冠博公司与鸡西市城子河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以及原告与冠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完成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一共57户公租房装修工程施工,该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因该工程款属于政府财政支付,原告只是依据合同通过冠博公司提供的账户进行对公资金的支付结算,该资金的来源、流转渠道、权属明晰,应属原告所有,与被告冠博公司没有关系,并且涉案工程发包方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的结算款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确认该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作为***与冠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就法院冻结的装修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对于作为法院冻结、执行标的的上述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在法院冻结前述工程款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2020)黑030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帐户内224,602.45元我同意归原告所有,但是我不清楚这个224,602.45元是不是原告的钱,因为城子河区棚改办欠我好多钱,我现在羁押于桦南看守所,有好多事情我不知道,如果这个钱是原告的,就应该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申请法院查封的是冠博公司的帐户,因为冠博公司欠我100至200万元,我认为只要是冠博公司的钱,我就有权利申请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成交通知书一份、中标结果公示一份;2、被告冠博公司与鸡西市城子河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3、被告冠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被告冠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2017年5月8日被告冠博公司中标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与鸡西市城子河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承揽了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的施工。2、2019年3月2日被告冠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一共57户公租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装修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3、中标的合同价格108元/㎡;“工程款由国家开发行和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办直接和乙方(***)结算,由甲方冠博公司给乙方***提供结算账号等手续”,其装修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4、冠博公司只为***提供施工资质、结算帐号,城子河区棚改办支付到冠博公司账户的装修工程款,属于***所有。
证据二.1、由城子河区棚改办工程科科长刘臣之出具的剩余阁楼结算说明一份。2、剩余阁楼装修表一份。证明1、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D10-D15共五栋楼57个阁楼,在2019年10月12日由***实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经过原告与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的工程结算,确定***施工的D10-D15共五栋楼57个阁楼,面积3958.77㎡。按照合同约定的公租房标准装修费用108元/㎡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27,547.16元。该装修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三.(城煤棚改字[2020]19号)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1、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D10-D15共五栋楼57个阁楼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装修工程价款为427,547.16元,属于原告***所有。2、该工程款是按照原告***的指定,由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汇入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该款项属于城子河煤矿区改造施工的专用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
证据四.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2、小额来账汇兑凭证一份;3、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700××××6525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1、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700××××6525的账户在法院冻结时,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427547.16元;2、账户中有427547.16元装修工程款是由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汇入的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D10-D15共五栋楼57个阁楼的装修工程款,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3、从账户原来余额97.94元,以及427547.16元是由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汇入的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D10-D15共五栋楼57个阁楼的装修工程款的款项来源,可以证明该款项具有属于装修工程款特定化的特征,可以加以特定化区分,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五.1、完税证明二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D10-D15共五栋楼57个阁楼的427,547.16元装修工程款,是原告为取得工程款,履行纳税义务,而从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支付缴纳税金,间接证明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六.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的(2020)黑03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牡丹江冠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成交通知书无异议;称对施工合同书无异议,施工合同书中没有体现多少户,但体现的总面积18500平方米正确;牡丹江冠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事实,并由牡丹江冠博公司提供帐号,只要是合同上的内容就予以认可。冠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冠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自己从2019年7月18日开始被羁押,称不清楚这个证明是谁出的。冠博公司的公章和于国辉个人的名章都在公司的财务办公室管理,城子河区欠冠博公司好多钱,不清楚这笔钱到底是不是原告的;冠博公司认为证据二可以证明这个工程是***所施工,但是于国辉称自己不知道这份说明,是工程科科长以个人身份出具的,还是棚改办出具的,对阁楼面积不清楚,只知道这个工程的总面积是18000多平方米;冠博公司对证据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汇款没有异议,但称不清楚这笔款是不是原告的,称如果棚改办的文件等相关证据能证实,就予以认可;被告牡丹江冠博公司称对证据五不清楚,但称如果是公司员工出具的话,这个证据就应该是真实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当中的工程款应当涵盖材料费、利润等。
原告所举证据是真实的,但并不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到牡丹江冠博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内勤林淑娟证实:该公司财务有三个帐户,为***提供了牡丹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700××××6525帐号,提供给***时帐户内应该有几十元钱,提供给***后未提供其他人,其他公司或个人没有往这个帐号打过款,关于2020年4月8日冠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起草的,证人与公司法务杨守君看过后给经理于国辉的爱人衣玉兰打电话告知其证明内容,该证明上记载“2020年3月30日城子河棚改办支付给公司帐户的427547.16元属于***的劳务费,与公司财务往来无关,该款为***个人所有”,衣玉兰表示如果不影响公司利益可以给这份证明盖章。
调查过程中,于国辉的爱人衣玉兰及该公司法务杨守君亦证实该公司财务林淑娟所述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与鸡西市城子河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承揽了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公租房装修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2日冠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二期工程一共57户公租房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在冠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装修费用执行被告中标的合同价格每平方米108元,工程款由国家开发行和城子河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直接和原告结算,由被告冠博公司提供结算账号等手续。原告与冠博公司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过原告与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的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D10-D15共五栋楼57个阁楼,面积为3958.7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公租房标准装修费用每平方米108元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款为427547.16元。为给工程结算提供发票,原告缴纳了税费在税务局开具了发票。冠博公司为原告提供指定了在牡丹江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700××××6525收款账户,专门用于收取该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后因财政审批原因,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在2020年3月30日才将此款汇入收款账户内。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冠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20年4月对冠博公司在牡丹江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700××××6525账户内的427547.16元装修工程款中的224602.45元予以冻结,致使原告无法支取工程款。为查清事实,本院到牡丹江冠博公司进行了调查,对冠博公司法务杨守君、会计林淑娟、法定代表人于国辉的妻子衣玉兰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均证实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证实该公司在牡丹江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700××××6525账户是专门提供给***使用,城子河棚改办打进该帐户的427547.16元属于***的劳务费,为***个人所有。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冠博公司应该偿还欠自己的债务且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认为只要是冠博公司账户的钱自己就有权利申请执行。
另查明:***已依据生效的文书向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冠博公司,本院已将冠博公司的账号冻结。
本院认为:***作为57户阁楼装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但是该债权与***对冠博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能够排除本院对***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冠博公司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工程款的专属性,***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9.0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审 判 员 郑慧红
人民陪审员 郭秀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宋小雪
书 记 员 李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