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5执异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执行人:于国辉,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林,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辉,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十三中学教师,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申请人:秦清海,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申请人:舒凤臣,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国辉、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秦清海、舒凤臣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根据在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银行调取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从工商注册相关证据看,三被申请人作为股东没有依法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没有缴纳的份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国辉、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黑100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173万元,被执行人于国辉、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额中的103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103万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秦清海、舒凤臣为被执行人,称其三人应在没有缴纳注册资金的份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记载,被执行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于国辉,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718万元,实收资本718万元,股东为于国辉、张军、***、秦清海、舒凤臣。根据在牡丹江市行政审批局查询的档案显示,牡丹江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牡东信验字〔2007〕23号验资报告上记载,截止2007年2月12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18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1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00%;牡丹江方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牡方会验字〔2007〕041号验资报告上记载,该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18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由***、于国辉、张军、秦清海、舒凤臣于2007年5月15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718万元,截止2007年5月15日,被执行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600万元,合计变更后实缴注册资本金额71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牡丹江市行政审批局档案中两份验资报告认定所有股东均已足额缴纳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秦清海、舒凤臣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杨 旭
审 判 员  纪长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