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相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卿,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执行人:***,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执行人:牡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潘德林,经理。
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相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牡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对该院冻结、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执行,将已扣划的资金归还,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该院经审查,作出(2020)黑10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牡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上述四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依据已生效的(2017)黑100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黑1005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金泰分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大庆分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清河分公司、张相分公司、铁岭分公司、承德分公司存款及收入51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于2020年10月13日冻结、扣划了异议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的开户行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账号*内存款2407.49元。异议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对该院的上述冻结、扣划措施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终止执行,将已扣划的资金归还异议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
该院另查明,异议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与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王辉以挂靠的形式成立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双方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异议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明细,其上记载人员10人,合计金额为605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当其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法院有权直接执行作为分支机构的异议人的财产。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谓的财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系内部约定,并不能对外阻止或对抗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义务;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该院扣划的资金为农民工工资问题,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账户内资金为农民工工资,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到期债权可执行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存在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解冻查封账户,归还划款。事实与理由:一、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和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向总公司交纳了挂靠费,实质上不属于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只是利用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两者之间财务独立,自负盈亏,自负其责,是绝对独立的经济体,分公司成立至今和总公司之间没有财务统一核算,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往来,“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二、***以牡丹江分公司担保,是在既没有总公司的授权,牡丹江分公司又没有签订担保的权利的情况下签订的,纯属***个人承担,是无效担保合同,过错和责任均由***个人承担,与总公司和其他分公司无关;三、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划走张相分公司账户内存款2407.49元,全是欠农民工工资;四、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将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十几家分公司所有的账户从2019年10月全部查封划款,使被查封的所有公司不能生产经营,财务冻结,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结算。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内容具有公示效力,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作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分支机构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的财产,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排除法院对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财产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应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问题不是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如不服(2017)黑100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提出查封划款为农民工工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为农民工工资,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执行法院冻结、划扣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张相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相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