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长洋(山东)科技有限公司

聊城市国宏钢研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长洋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国宏钢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建设路东13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洋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4号楼1-1202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庆,经理。
原审被告:国宏中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楼3单元12层1206-4室。
法定代表人:郭福军,经理。
上诉人聊城市国宏钢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洋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宏中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聊城市国宏钢研科技有限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向聊城市国宏钢研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聊城市国宏钢研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26日前缴纳上诉费。聊城市国宏钢研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聊城市国宏钢研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豪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