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占、山东恒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恒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2059号。
法定代表人:蔡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星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董花园华安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牛羊海。
再审申请人**占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恒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菏泽星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占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恒飞公司或星耀公司要求其停工,因此对申请人的相关停工损失不予支持错误。虽然申请人没有明确的书面证据,但是从常理来讲,申请人作为组织大批农民工进行施工的主体,在有活可干的情况下不会自行停止施工,除非劳务工资尚未拿到。在本案中不存在农民工自行停止施工的原因。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可申请人进行了劳务作业,但只是认为双方尚未结算也没有书面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方通知申请人方停工,从而从证据规则角度判决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然而,申请人作为农民工的组织主体,没有那么高的法律素养,更没有那么强的证据意识,而仅是为了生存而到异乡谋生的农民。所以,从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创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法院部门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诉称涉案工程停工是恒飞公司通知申请人停工的,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恒飞公司支付申请人300000元,实际已支付339900元工程款,已超支付。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星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占起诉星耀公司不恰当,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本案中,恒飞公司提交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恒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占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在案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涉案《合同书》约定:**占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恒飞公司预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扣除3%的质保金一次性结清。恒飞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339900元,在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竣工、双方亦未结算的情况下,尚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是否拖欠**占工资,故原判决认为**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诉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妥。另外,关于**占诉请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判决对其所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原审依据在案事实及证据判决驳回**占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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