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占、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25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星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宗树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系该公司副经理,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董花园华安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牛羊海。
上诉人**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菏泽星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7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29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晟公司及被上诉人星耀公司之间承建的C1-C7、C35的协议终止,由被上诉人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承建该部分剩余工程,剩余工程量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及工程监理共同确认并现场拍照备案;剩余工程量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恒飞公司承诺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陆续付给工人工资30余万元整,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被上诉人星耀置业有限公司、中晟公司对30余万元整工人工资付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在组织人员、机器设备、材料等在工地施工。201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停工,上诉人及自己的机器设备、材料等一直等在工地等候被上诉人通知开工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恒飞公司共计支付了30余万元人工工资后再无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被上诉人通知停工后一直等候在工地至今,机器设备停工、材料耗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现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受理并判令所求。
被上诉人恒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虽然被上诉人恒飞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依然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恒飞公司33900元。
被上诉人星耀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占系中晟路桥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内部包工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当地政府引入黑名单。2018年11月,答辩人在**占再三恳求下,出于对农民工的同情,在早已终止与中晟公司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召集中晟公司、恒飞公司及**占协商,将原中晟公司承建的C1―C7号楼,C35号楼建筑,转由恒飞公司承建,恒飞公司将工程二次结构以清工形式交由**占承建。由于该部分工程框架尚未验收,二次结构工程量尚待确认,答辩人作为召集人在恒飞公司与**占的承建合同中列为第三人,负责解决上述问题。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立即督促中晟公司对工程框架进行了验收,并组织施工现场的五方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确保承建合同得以顺利进行,以上答辩人在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和责任己全部完成。恒飞公司与**占的承建法律关系与答辩人并无实质上的关联,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占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晟公司未答辩。
**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84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数额为7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的工资、管理费、材料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如何承担?有何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涉案《合同书》约定:恒飞公司按每平方清工费110元给乙方结算,**占负责所有开工建筑应具备的全部设施(附原合同复印件),可见,涉案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施工劳务,包括提供建筑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期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三,涉案《合同书》约定:**占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恒飞公司预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扣除3%的质保金一次性结清。而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竣工,双方亦未结算,恒飞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339900元>3000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恒飞公司或星耀公司要求其停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工程没有竣工,双方亦未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恒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人工资339900元,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资399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7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占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书》约定:**占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恒飞公司预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扣除3%的质保金一次性结清。恒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339900元,在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竣工、双方亦未结算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请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付成林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25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星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宗树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系该公司副经理,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董花园华安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牛羊海。
上诉人**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菏泽星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7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29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晟公司及被上诉人星耀公司之间承建的C1-C7、C35的协议终止,由被上诉人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承建该部分剩余工程,剩余工程量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及工程监理共同确认并现场拍照备案;剩余工程量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恒飞公司承诺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陆续付给工人工资30余万元整,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被上诉人星耀置业有限公司、中晟公司对30余万元整工人工资付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在组织人员、机器设备、材料等在工地施工。201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停工,上诉人及自己的机器设备、材料等一直等在工地等候被上诉人通知开工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恒飞公司共计支付了30余万元人工工资后再无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被上诉人通知停工后一直等候在工地至今,机器设备停工、材料耗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现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受理并判令所求。
被上诉人恒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虽然被上诉人恒飞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依然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恒飞公司33900元。
被上诉人星耀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占系中晟路桥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内部包工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当地政府引入黑名单。2018年11月,答辩人在**占再三恳求下,出于对农民工的同情,在早已终止与中晟公司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召集中晟公司、恒飞公司及**占协商,将原中晟公司承建的C1―C7号楼,C35号楼建筑,转由恒飞公司承建,恒飞公司将工程二次结构以清工形式交由**占承建。由于该部分工程框架尚未验收,二次结构工程量尚待确认,答辩人作为召集人在恒飞公司与**占的承建合同中列为第三人,负责解决上述问题。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立即督促中晟公司对工程框架进行了验收,并组织施工现场的五方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确保承建合同得以顺利进行,以上答辩人在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和责任己全部完成。恒飞公司与**占的承建法律关系与答辩人并无实质上的关联,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占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晟公司未答辩。
**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84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数额为7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的工资、管理费、材料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如何承担?有何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涉案《合同书》约定:恒飞公司按每平方清工费110元给乙方结算,**占负责所有开工建筑应具备的全部设施(附原合同复印件),可见,涉案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施工劳务,包括提供建筑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期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三,涉案《合同书》约定:**占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恒飞公司预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扣除3%的质保金一次性结清。而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竣工,双方亦未结算,恒飞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339900元>3000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恒飞公司或星耀公司要求其停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工程没有竣工,双方亦未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恒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人工资339900元,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资399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7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占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书》约定:**占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恒飞公司预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扣除3%的质保金一次性结清。恒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339900元,在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竣工、双方亦未结算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请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付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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