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02民初700号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鲁17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鲁17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7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显玉
人民陪审员 司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富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相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