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占与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1000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2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0904901J。
法定代表人:张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2: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1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552201994N。
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董花园华安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575473423N。
法定代表人:牛羊海。
原告(反诉被告)**占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占,被告(反诉原告)恒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被告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
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材料损失费、
交通费等共计184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及被告星耀公司之间承建的C1-C7、C35工程的协议终止,由被告恒飞公司全额出资承建该部分剩余工程,剩余工程量按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履行,被告恒飞公司承诺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预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被告星耀公司、中晟公司对300000元工人工资负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施工,2019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及机械设备、材料一直在现场等待开工至今。原告认为《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违约,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求。
恒飞公司辩称,一、被告恒飞公司与原告2018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书》属实。二、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停工是被告恒飞公司通知其停工的,与事实不符。1.涉案工程施工至2019年初,临近春节,工人放假,并非被告恒飞公司无故停工;2.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后,剩余工人工资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没有工资垫付能力,春节后没有对涉案工程复工,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0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339900元,已经超支39900元,原告应予返还;3.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管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耀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中晟公司的内部包工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政府列入黑名单;2.《合同书》中被告星耀公司仅是第三方,是为了解决中晟公司未完工工程量的核定,合同中的义务早已完成,原告与被告恒飞公司之间的承建关系与被告星耀公司无关。
中晟公司未作答辩。
恒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39900元及利息(自提出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中晟公司未完工程量核定完,反诉被告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开工条件后,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
339900元,超额支付39900元,现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39900元。
**占辩称,要求反诉原告恒飞公司提交一份支付清单,看看是不是都是支付给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山市新塘边镇恩深村村民委员会和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占一直待在工地里;恒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工地是涉案工地,至于**占在什么工地,恒飞公司不清楚。证据二、借款条两份,证明停工后欠门吊租金及撤吊工资;恒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辩称,该费用的产生是**占自己的行为,与恒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恒飞公司对自己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星耀公司对以上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恒飞公司,对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郭志峰。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恒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恒飞公司承建的是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恒飞公司与**占是按每平方清工费110元结算,已预付
300000元工资款,剩余工程的工资款是按**占实际施工进行支付,前提是由**占先行垫付,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占没有垫资能力造成的,我公司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为339900元;**占对该证据无异议,星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由于**占的原因停工至今;**占对该证据无异议,辩称,照片仅是c1号一栋楼的照片;星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星耀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星耀公司与中晟路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证明我公司与中晟公司已停止所有施工合同;**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辩称,与自己无关;证据二、合同书(同恒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一份,证明星耀公司作为第三人,负责督促中晟公司对剩余工程进行验收,并组织监理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占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工程量核定书一份,证明五方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恒飞公司对被告星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辩称,从星耀公司和中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能够证实恒飞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其剩余的工程。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证据二、收条一组,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工资款共计3399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在本诉诉状中认可反诉原告支付其工资款300000元,剩余39900元应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反诉被告领得的这些钱全部都是工人工资。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单位证明,所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借据,被告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网上公开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恒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和星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恒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照片,原告和星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星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终止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定,被告星耀公司无异议,此证据与《合同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星耀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合同书》,与恒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来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一系《合同书》,与星耀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来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二系收款条,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的工资、管理费、材料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如何承担?有何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涉案《合同书》约定:恒飞公司按每平方清工费110元给乙方结算,**占负责所有开工建筑应具备的全部设施(附原合同复印件),可见,涉案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施工劳务,包括提供建筑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期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三,涉案《合同书》约定:**占提供了工人清单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后,恒飞公司预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工资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扣除3%的质保金一次性结清。而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竣工,双方亦未结算,恒飞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339900元>3000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恒飞公司或星耀公司要求其停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材料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工程没有竣工,双方亦未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恒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人工资339900元,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资399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占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玉
人民陪审员  司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富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相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