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宏泰砼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2650号 原告:***宏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办事处付堂新村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2059号西楼菏泽高新区金融总部经济园区65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经济开发区。 原告***宏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开庭时上午按时到庭、下午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01820元及自2018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开庭审理时,***宏泰砼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01820元及承担合同约定砼款20%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混凝土生产企业,2014年8月份被告山东恒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建设******镇道路及管网混凝土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代表山东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宏泰砼业供应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让被告***负责建设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赊购原告生产的多种规格的混凝土用于建设。自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49820元,被告给付部分混凝土款后,剩余101820元至今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偿还,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混凝土款并支付利息。 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在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混凝土款10182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诉称不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供应混凝土,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答辩人对涉案合同欠款不具有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具体案件事实如下:******镇排水管网及道路建设工程仅仅是以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具体的实际施工人为***、***二人。***、***二人借用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是从事招投标的工作人员,***代表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镇排水管网及道路建设工程进行投标,***、***二人支付***投标代理费。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二人。在2014年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镇排水管网及道路建设工程后,***、***二人与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及其他事宜承诺保证书》及《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人承包涉案工程,对工程中出现的一切事宜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宏泰砼业供应合同》及欠条等相关证据也可以证实,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欠款人也为***。合同及欠条中***的签字只是后期添加,添加***名字的目的只 是帮助原告在***镇人民政府顺利领取欠付的混凝土款项。通过查询***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的相关账目可知,***镇人民政府从未向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为此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中也载明由***镇人民政府付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意见,对于欠付的款项,原告只是有权向借用资质的***等人进行主张,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时,***宏泰砼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宏泰砼业供应合同 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5日签订砼业供应合同,被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让被告***负责其建设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被告给付部分混凝土款后,剩余101820元未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负担砼款20%的违约金。 证据二、2017年1月17日的欠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17日***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公司出具欠款14982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3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3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 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恒飞公司的公章,没有恒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恒飞公司与宏泰砼业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恒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另补充**为、***、 ***均不是恒飞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恒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另补充***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协议书,被告公司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的签字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恒飞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四、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01820元及违约金,2020年1月22日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公司处理******镇道路及管网工程项目开票及办理工程款事宜。 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委托书日期2020年1月22日时**已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章不是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专用章,该公章没有编码,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处理过任何与涉案有关的纠纷,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恒飞公司与原告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一宏泰公司提供的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后加的,是***本人签字。是为了帮助原告在***人民政府顺利领取混凝土款项,供应合同中需方“***项目部山东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写的。 对证据二欠据中的***不是***的员工,***和***当时并不熟悉,先通过朋友认识的***,又通过***认识的**为、***,欠据与***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三协议是***在***人民政府写的,本协议是当时原告与***和***镇政府三方有过口头协议—在***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时分两次支付原告,已支付一次原告,此后镇政府从未支付过本项目的工程款,所以镇政府还欠原告101820元。***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协议书上的山东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是***写的。 对证据四委托书***没见过,这个时间***一直在济南。 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年6月12日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施工安全及其他事宜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存在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施工期间,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此建设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情况,在施工中,***雇佣带领***、***对涉案工程施工。 ***对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说***雇佣***、***不真实,***并没有雇佣***、***,没有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并没参与。 ***在2021年11月29日上午开庭时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与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及其他事宜承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施工机械费和材料款,所以原告应找***、***索要材料款。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安全及其他事宜保证承诺工程书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承诺保证书为复印件, 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虽为复印件,经过与原件核实,与原件一致。 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9日下午开庭时提交了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6年11月20日后**不再担任恒飞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质证意见:本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现在山东恒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并不是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在2021年11月29日下午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借用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镇排水管网及道路建设工程。为了工程施工,2014年8月***与原告***宏泰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宏泰砼业供应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镇排水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作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1月17日***的工作人员***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49820元的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于2018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在***人民政府支付道路与管网工程款时,由***人民政府支付乙方(原告)砼款,分两次支清乙方(原告)剩余款。协议签订过后,被告***通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48000元,剩余1018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代表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镇排水管网及道路建设工程进行投标,***、***二人支付***投标代理费”,而被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既不是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书,由此应认定***借用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镇排水管网及道路建设工程。为了工程施工,被告***与原告***宏泰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宏泰砼业供应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镇排水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等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履职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0182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砼款20%的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泰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1820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砼款20%的违约金2036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2184元; 二、驳回原告***宏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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