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胶南市**意百货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0701040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7号5号楼3**101室。身份证号码:37280119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南市**意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大***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E8YNQ00。 经营者:**,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海路15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70********。 上诉人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南市**意百货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天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登记机关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人认为被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双方合同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属接受给付货币一方,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 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其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