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绣川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2执异168号 申请人:**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密州街道大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为该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密州东路2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隆发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舜德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市大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都街道大水泊社区新龙海水产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隆发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市大源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以受让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为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隆发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市大源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鲁078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隆发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50000元、利息14502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并承担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市大源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隆发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中的欠款数额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市大源水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隆发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6元,减半收取14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9058元,由被告山东隆发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于2020年12月31日的《山东法制报》2021年9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洪力共享拍卖平台以1400000元购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拥有的、债务人为山东隆发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本金余额为2646664.40元的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于2021年9月28日的《山东法制报》。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故**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实际债权人。现**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市锦绣川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依法享有(2019)鲁078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