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中科亚美合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1336号

原告:嘉兴中科亚美合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北侧经二路西(嘉兴科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82928689Q。

法定代表人:陈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坚强、周学华,公司员工。

被告:浙**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63号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3818168Q。

法定代表人:朱国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姚骏,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中科亚美合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亚美公司)与被告浙**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坚强、周学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以及2017年7月,被告为原告担保在兴业银行贷款,作为回报,原告借款给被告作为被告周转资金。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同时原告先后三次借款230万元给被告。2019年3月21日,被告归还给原告80万元,尚欠1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150万本金以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搪塞。2019年11月5日,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23.1万元,并约定首次付款50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I5日,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息。但截止到2020年2月17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故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回单、还款凭证、利息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亦对借款本金150万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231000元,经计算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货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嘉兴中科亚美合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90元,由被告浙**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文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