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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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02执24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紫阳街与斜西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6074M。
负责人:李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春、周锋,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总部商务花园63号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3818168Q。
法定代表人:朱国泰。
被执行人:朱国泰,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02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454024.03元,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总部商务花园63号楼601室、701室、8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朱国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部分余额,因另案已被冻结,本案已办理轮候冻结,现无权进行司法划拨;被执行人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市总部商务花园63号楼601室、701室、801室房屋,在诉讼中,已对该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现尚处于保全有效期限内,且被执行人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现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司法处置;被执行人朱国泰名下有位于**市中创电气商贸园14幢301室、303室房屋,该房屋均设定有抵押,且由**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另案首查封,本案已办理轮候查封,现无权进行司法处置,已向**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朱国泰名下有×××汽车,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浙0402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2年7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2年9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402执24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涛
人民陪审员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郜玉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