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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8350号
原告:***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富润路东四层422室(嘉兴市嘉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44007425K。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芳、乔谢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63号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3818168Q。
法定代表人:朱国泰。
被告:嘉兴华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创电气商贸园14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BMA4L。
法定代表人:陈乾虎。
被告:嘉兴市长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63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2580388784T。
法定代表人:焦克超。
被告:朱国泰,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焦薇,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焦克超,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欣公司)因与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兴华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嘉兴市长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朱国泰、焦薇、焦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华吉公司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谢桦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及服务费39527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此后按照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朱国泰提供的坐落于嘉兴市中创电气商贸园14幢301、303室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华吉公司、长海公司、朱国泰、焦薇、焦克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计收,月利率6‰,服务费8‰,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朱国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抵押物坐落于嘉兴市中创电气商贸园14幢301、303室为借款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上限为700000元。保证人华吉公司、长海公司、朱国泰、焦薇、焦克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借款。借款人**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还款付息,担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卫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借款合同》(编号:嘉南民委借33040201910014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嘉南民最保330402801910005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嘉南民最抵3304028017100042)、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六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计收,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月利率8‰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含:服务费、鉴证费、信息登记维护费、推荐费、小企业信用证询费和相关法律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支付逾期服务费;被告**公司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借款350000元。
2017年1月20日,被告朱国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发生的,在700000元最高主债权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朱国泰所有的坐落于嘉兴中创电气14幢301室、303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7)嘉南不动产权第XXXX号、浙(2017)嘉南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7年1月22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嘉南不动产证明第0001809号)。
2019年1月23日,被告华吉公司、长海公司、朱国泰、焦薇、焦克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在500000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被告**公司自2020年11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主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向各保证人主张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服务费按照月利率1.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泰自愿以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吉公司、长海公司、朱国泰、焦薇、焦克超自愿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及服务费(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为39527元,之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原告***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朱国泰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嘉兴中创电气14幢301室、303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7)嘉南不动产权第XXXX号、浙(2017)嘉南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嘉兴华吉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长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国泰、焦薇、焦克超对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962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嘉兴华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强
二○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孟莹
书记员许文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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