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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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3946号
原告:**有,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武家略,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总部商务花园63号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3818168Q。
法定代表人:朱国泰。
原告**有与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起至12月,承包了被告部分工程的土方、混凝土、敲墙等工程,包括亚美路农富总部、商务花园63号敲墙工程等。原告承包部分完工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尚欠61356元,原告多次催告后,双方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但被告仍未按照调解协议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三份,承诺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经审查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6356元,已付25000元,余款61356元被告于2022年1月至11月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2022年12月底前支付6356元。现原告以被告协议签订后分文未付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现虽部分款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13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有工程款6135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许福忠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莹
书记员王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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