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某某厨柜店、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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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7263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厨柜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E幢1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9HU0R46。
经营者:刘永亮,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新浦乡龙前村大岗。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63号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3818168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厨柜店(以下简称***厨柜店)与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兴市易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朱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易安公司、朱国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厨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定做款本金61788元及违约金6178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是其股东。被告**公司因承包嘉兴市秀洲区新安老年护理之家工程的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定做家具,签订了家具定制合同,约定价款为110000元。后被告**公司增加定做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定做工作,经结算,确定总价款为171788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4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和2月15日微信各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110000元,尚欠61788元。
另外,被告**公司在合同之外将新安国际老年护理之家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确认已由**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60000元(3-8楼治疗室、地柜、台面、吊柜、二楼ICU服务台),于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和7520元,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20000元(3-8楼开水房、洗衣房、活动室),并由**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俞良国确认,以上款项已付清。易安公司同样也在涉案工程承包工地,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已经另案诉讼)。易安公司与**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朱国安又是易安公司的一人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家具定制合同、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报价单及增补单、劳务班组工程量现场计量、总价确认单、新安国际老年护理之家项目说明、原告与易安公司的家具定制施工合同及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股东。被告**公司因承包嘉兴市秀洲区新安老年护理之家工程,将1-8楼护士站服务台定作事宜交由原告进行,双方签订了家具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工程造价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前支付40000元,进场安装前支付4000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20000元,工程余款10000元应在本工程竣工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公司指派俞良国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项;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工程保修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盖章之日起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的定制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增加工程量,2018年5月6日由俞良国在劳务班组工程量现场计量、总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现场计量情况,包括:1、一层卫生间隔断9600元;2、一层增加护墙压线3200元;3、顶楼、楼梯间增加门691元;4、三至八楼护士站增加柜子23430元;5、标准房衣柜增加层板及柜门贴防火板15120元;6、服务台增加拉手1365元;7、服务台增加三接轨4554元;8、服务台弹簧铰链528元;9、损坏衣柜一个重做1600元;10、标准房内靠进门口衣柜145600元,二门柜8316元;11、标准房靠窗口三门衣柜97500元;12、三至八层避难间防火门人造线条1700元;合计313204元,并注明一层至八层护士站服务台按原合同价格结算。在上述合同之外,**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定制事项交由原告完成。2019年4月10日俞良国对新安国际老年护理之家项目进行确认:2018年11月27日支付两个30000元共计60000元,3-8层治疗室地柜、台面、吊柜、二楼ICU服务台,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7520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77520元,3-8楼开水房、洗衣房、活动室,以上款项已付清。诉讼中原告自认**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11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8年4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两笔共计6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7520元、1900元、50000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259420元。现原告以**公司未支付劳务班组工程量现场计量、总价确认单中的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厨柜店与易安公司之间亦签订过《家具定制合同》,由原告为易安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安老年护理之家工程中定制柜子。2020年7月16日,***厨柜店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易安公司、朱国安至本院【(2020)浙0402民初4929号案件】,案件中原告确认上述劳务班组工程量现场计量、总价确认单中第9-12项系***厨柜店与易安公司合同范围的工程量,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判决由易安公司向***厨柜店支付定作款164700元及违约金16470元,由朱国安对易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安公司、朱国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终1910号案件】,该院于2021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新安老年护理之家工程(含***厨柜店定制家具)南楼及北楼,竣工日期分别是2018年1月10日、6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达到合格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家具定制合同》,由原告为**公司在嘉兴秀洲区新安老年护理之家工程定制1-8楼护士站服务台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公司增加劳务班组工程量现场计量、总价确认单中第1-8项增加项,由《家具定制合同》中**公司指派代表俞良国予以确认。该份确认单中除(2020)浙0402民初4929号、(2021)浙04民终1910号案件中确认属于***厨柜店与易安公司合同内容范围的第9-12项外,可以证明属于**公司的第1-8项增加工程量计价款58488元,连同合同金额共计168488元。同时涉案工程中3-8楼治疗室地柜等、二楼ICU服务台、3-8楼开水房、洗衣房、活动室亦由原告定制(简称后期定制内容)。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后期定制内容价款外还支付过121900元,故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46588元。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定制款。《家具定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658.8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厨柜店(经营者:刘永亮)定作款46588元及违约金4658.80元;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厨柜店(经营者:刘永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厨柜店(经营者:刘永亮)负担184元,由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梅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郁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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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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