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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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35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叶正扬,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63号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3818168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249350.31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99844元(以1249350.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6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要求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由被告**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以来,因承建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原告有部分项目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收取工程款的2.5%作为管理费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因被告**公司屡次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终止合作。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财务共同核实确认,截至2019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尚有天格科技、长兴诺力、海兴宿舍楼、万**扬、太极禅院、海宝科技城等部分项目工程款共计968291.31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曾于2018年3月6日承诺,因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补偿原告利息损失151059元。此外,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哈尔滨项目中介费130000元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中介费及利息损失281059元,被告**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不得低于105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不得低于135279.5元;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余款;2、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968291.31元,分6期还清,2020年11月1日前还清第一期,此后每期还款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不得低于170000元;3、如被告**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未还部分欠款转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按每月2%开始计息,且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公司还本付息。届时,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均由被告**公司承担;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还款计划,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未还部分款项共计1249350.31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按每月2%开始计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故诉。
被告**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工程款代收对账明细、协议、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兴业银行杭州湖墅支行核算清单、平安银行杭州凤起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及还款计划、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因承建装饰装修工程需要,有部分项目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施工。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2.5%作为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公司欠***工程款(具体金额以财务核算为准),承诺于五个月内结清并补偿10万元利息。2018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再三拖延原告款项,同意赔偿延期款项100000元、赔偿款项51059元、哈尔滨业务提成130000元。2019年7月27日,两被告在双方的对账明细上确认如下内容:截至2019年7月27日,**公司共计拖欠***工程款968291.31元。
2020年5月25日,***(甲方)、**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截至2019年7月27日,乙方尚有天格科技、长兴诺力、海兴宿舍楼、万**扬、太极禅院、海宝科技城等部分项目工程款共计968291.31元未支付给原告;乙方曾于2018年3月6日承诺,因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补偿原告利息损失151059元;此外,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哈尔滨项目中介费130000元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中介费及利息损失281059元,**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不得低于105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不得低于135279.5元;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余款;2、**公司尚欠工程款968291.31元,分6期还清,2020年11月1日前还清第一期,此后每期还款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不得低于170000元;3、如**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未还部分欠款转为**公司向***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且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公司还本付息。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均由**公司承担;4、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原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挂靠施工关系。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68291.31元、延期损失151059元、介绍业务提成130000元的事实,经双方多次书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2020年5月15日最后签订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约定,若**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未还部分欠款转为**公司向***的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且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公司还本付息,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均由**公司承担。现**公司现未按时付款,故原告要求案涉欠款转化为借款共计1249350.31元,并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归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共计65799元。此后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律师费63000元,有合同依据,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249350.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65799元,此后以1249350.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3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1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浙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7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连杰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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