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7288号 原告:山东华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泉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5702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计算至立案之日计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份签订了《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正大御泉世家B区开发区2#楼、3#楼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送了混凝土,双方并于2015年9月12日办理了结算。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邮寄催款函等方式),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基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混凝土,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状中所称,正大御泉世家B区开发区2号楼、3号楼桩基工程系自然人***实际施工,***系该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称的混凝土系***向其购买。原告对于***购买其混凝土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存在欠付货款,原告应向***主张付款,不应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基础公司(甲方)与华森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正大●御泉世家B区开发区2≠楼、3≠楼桩基,施工单位基础公司,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供货至1000方支付货款的80%,余款在最后一批混凝土供应完毕三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支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计收违约金。基础公司在买方处加盖技术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华森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附件为预拌混凝土一览表(含结算单价)。双方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570299元,基础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华森公司在编制单位处加盖结算专用章。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9日。庭审中基础公司否认涉案合同及结算书中的印章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 2017年12月26日,华森公司向基础公司发送催款函,未果;2019年5月20日,华森公司再次向基础公司发送催款函。2019年6月6日,***(乙方)与华森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基础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乙方自愿偿还所欠甲方混凝土款570299元,因乙方的拖延给甲方造成了损失,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65万元(含混凝土欠款,诉讼费、代理费等),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15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如乙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乙方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5月26日,***通过山东群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华森公司支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华森公司辩称不清楚案涉的10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合同的章不是基础公司加盖的,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当时我手底下也有经办人。华森公司知道我是以个人身份承包的涉案工程。我就2015年用过一次华森公司的材料。我是借用基础公司的资质施工,需要签合同的时候基础公司帮我盖章,我签字,加盖的一般是公司章。基础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找过我。涉案工程是正大和我签订的合同,是我借用的基础公司的资质,用公司的公章签的合同。 华森公司主张基础公司收到催款函后都会让***与其联系,华森公司认为***系基础公司的代理人。基础公司辩称其与***系转包关系,涉案工程系基础公司与正大工程的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实际上是由***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正大●御泉世家B区开发区2≠楼、3≠楼桩基系基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对外是以基础公司的名义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及还款过程中也是***进行具体沟通,购买的混凝土等材料亦用于基础公司名下的涉案工程施工,***虽系无权代理,但上述情况均使华森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基础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无论真实与否,都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还款义务。对华森公司要求基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作为基础公司的代理人,与华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基础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于2020年5月26日向华森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为货款,根据还款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基础公司已归还货款10万元。故根据还款协议,基础公司还应当归还65万元-10万元=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 二、被告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4元,减半收取计6502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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