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国冷热综合能源有限公司

安徽南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1民初564号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彼此独立的企业,各自应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责任负责。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422000元项目保证金(包括已由安庆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退还的372000元)现全部由***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的事实清楚,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将上述数额的保证金足额退给原告,但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将涉案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其退还的责任应由该公司负责,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仅仅是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根本不能左右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意志,相反其分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总公司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此,原告应负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付款人通过交通银行向作为收款人的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2013年8月9日,安徽欢歌物资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现金292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安庆大观区法院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中央空调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该项目最终没有中标。上述保证金合计为422000元,被告已按约全部支付给原告挂靠的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安庆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将其中的372000元分两次退还给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是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亦是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说明的是,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7年8月26日。审理中,原告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存有人格混同的事实存在。
驳回原告安徽南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8元,减半收取为4384元,由原告安徽南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马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