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嵩少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5民初3603号 原告:山西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客运车站(山西省信合义务小商品城97-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4855565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嵩少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423859M(1-1)。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嵩少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封市嵩少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1353.8元及支付给原告运费3130元,并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花岗岩石材供应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供应花岗岩石材并支付运费,履行地为晋城市泽州县***,履行期为一个月,即10月24日至11月24日止。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货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供货,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才在2018年4月6日为原告发了38646.2元的货物,但却没有支付3130元的运费,因原告急需此笔货物用于履行目的工程,不得已先行垫付了3130元运费。此后,被告先期以各种理由推脱供货,后来索性不再接原告方电话。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向泽州县高都镇***履行协议,为此原告向该村承担了违约金30000元,原告认为该项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贵院。 被告登封市嵩少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说工地没地方卸货才不让被告拉货,对于原告所诉货款及运费无争议,但违约金3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供应花岗岩石材并支付运费,履行地为晋城市泽州县***,履行期为一个月,即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暂缓供货,被告不得已只好将做成的花岗岩石材先行出售。2018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供应花岗岩石材,被告于2018年4月6日为原告发了38646.2元的货物,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了3130元运费,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发货,被告称因环保原因无法生产。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要求向原告供货,原告认为被告迟***,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已经另行采购同类货物用于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原告从今年3月份就催促被告供货,被告的延迟造成原告不得不为防止损失扩大另行采购同类货物,并已经用于工程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应享有未履行部分标的物的解除权。故被告应将剩余的货款及原告垫付的运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嵩少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花岗岩石材买卖协议的未履行部分; 二、被告登封市嵩少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53.8元及支付给原告运费人民币313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登封市嵩少石材雕刻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