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3066号 原告:安徽中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12-1号科大智能综合楼3楼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6869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91566754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安徽中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宇海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宇海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以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投标了被告的天津***颂一期、二期一标段总平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前述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转化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后28日内退还原告,案涉工程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完成施工并移交给被告,后原告找被告沟通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资料,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江宇海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宇海汇公司的主体信息、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江宇海汇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微信聊天记录、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上述证据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中嘉公司投标了江宇海汇公司开发的天津***颂一期、二期一标段总平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宇海汇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中嘉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天津***颂一期、二期一标段总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嘉公司承包江宇海汇公司开发项目的相关景观工程,该合同第17条履约保证金约定:17.1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中嘉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署时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金额详见协议条款。若未按约定期限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江宇海汇公司)支付应缴纳款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17.2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履约保证金依照本合同被扣除的,甲方仅退还剩余部分(如有)。2020年8月27日,江宇海汇公司及中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天津***颂一期、二期一标段总平景观工程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移交该景观工程。2022年8月1日,中嘉公司向江宇海汇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2022年8月至10月,中嘉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江宇海汇公司员工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 本院认为,江宇海汇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中嘉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该景观工程的施工及项目移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且中嘉公司多次向江宇海汇公司申请、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于中嘉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嘉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江宇海汇公司存在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中嘉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对中嘉公司造成了占用该保证金的资金损失,应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中嘉公司向本院网络递交立案申请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江宇海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以内退还安徽中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自2023年2月28日至实际退还完毕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已由安徽中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给安徽中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