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毕加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北京毕加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毕加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主要基于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而认为其存在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相关研发均在毕加索公司进行,虽然验收地在湖南省郴州市,但验收单位的验收合格出具地应在北京市,合同履行地应该以最终验收合格为合同履行的确认,验收合格证书或证明的出具地点应该视为合同最终履行地点,而非以合同约定的产品使用地点为合同争议发生之后的履行地。原审法院未依据三建公司抗辩所提及的违约条款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来确认管辖权。
三建公司未作答辩。
三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三建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判令毕加索公司返还三建公司已支付的第二笔和第三笔进度款共计44万元;2.判令毕加索公司赔偿三建公司损失83万元;3.判令毕加索公司承担三建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4.5万元;4.由毕加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建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于2017年4月就开发“郴州经开区智慧互联软件平台软件系统”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为催促毕加索公司尽快交付开发的软件系统,先后支付了三笔进度款,但并非验收合格而支付的进度款。毕加索公司交付开发好的软件系统给三建公司后,经三建公司安装和使用时发现毕加索公司所开发的软件系统根本不能实现三建公司要求的功能,无法正常运行。三建公司多次向毕加索公司反映软件系统的问题,毕加索公司均只默认存在的问题,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建公司不得不再委托其他第三方重新就互联软件平台进行设计和开发,导致三建公司产生了不必要的重大损失。据此,三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毕加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北京仲裁机构,因北京存在不止一家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但可以确定双方希望争议管辖约定地点在北京。那么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首先就出现合同约定管辖冲突,其次因原告所在地可能出现两家法院,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案仅约定原告住所地,那么可以推断出两个或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确,那么应该适用法定管辖。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相关研发均在毕加索公司进行,验收地在湖南省郴州市,那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市海淀区或湖南省郴州市,合同履行地管辖也不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北京市海淀区出现管辖权竞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技术合同纠纷的范畴。当事人双方虽在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该院听证中,双方均认可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本案应由法院管辖,故双方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该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技术成果系定向开发的“郴州经开区智慧互联软件平台”,该软件终端的唯一使用者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故湖南省郴州市系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案所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技术标的物为计算机软件,所涉争议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事宜所产生,实质争议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技术问题,而案涉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郴州市并无可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或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该院系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专利、计算机软件等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毕加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毕加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毕加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提交北京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北京市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约定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1项约定“若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三建公司作为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技术成果系定向开发的“郴州经开区智慧互联软件平台”,该终端的使用者均在湖南省郴州市,没有向其他单位销售或提供使用,故湖南省郴州市系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案所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技术标的物为计算机软件,所涉争议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事宜所产生,实质争议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技术问题,而案涉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郴州市并无可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或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专利、计算机软件等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三建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合同履行地郴州市也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毕加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三建公司(甲方)与毕加索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三条第2.1项载明:“如因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此项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超过部分由双方协调解决,若无法解决,提交当地仲裁机构,直至提交法院诉讼。若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载明:“双方同意,凡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机构按照该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案  由 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