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石板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易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管理人:益阳市金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曾仙道,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