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公司“曾就多项工程有过合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提交《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湘潭保税大楼机电安装项目的承包人,然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承建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以及2019年11月13日***公司法人代表***在《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末页补充手写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根本就没有合作关系,上诉人仅仅系***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且该事实已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一审对上诉人向***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断章取义。该收条的全文是:“今收到曾总2018年2月12日打到***账户人民币玖拾万元整,***马上转给***公司账户人民币玖拾万元属实。(见***所开收据)于2018年12月28日退还壹拾贰万元到***账户,***马上转账曾总。***还欠***柒拾捌万元整。***欠***拾捌万元”。三、一审将案外人向上诉人转账90万元的事实认定为***公司向上诉人转账,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仅证明案外人向上诉人转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案外人的转账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与上诉人要求***公司返还欠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收据”、“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等证据,以证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且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否认收款的事实,也没有不予退还的表示,仅对何时退还、是否支付利息及实际权利人作出了答辩。即使如***公司答辩所称,该款系因项目建设需要的注资(垫付款),被上诉人也应当将该款予以退还,且被上诉人已用实际行为(已退12万元,余款78万元也已经启动审批流程)表示了退款的意思。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余款78万元。一审中,本案的承办法官没有参加开庭审理,整个庭审均由法官助理独立完成,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之规定,法官助理不得独立办案,一审的庭审由法官助理独立完成系程序严重违法。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1.收条内容“***还欠***柒拾捌万元整。***欠***拾捌万元”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即案涉78万元为项目往来款,且实际为案外人***支付,故***无权主张返还。上述事实与***在另案中自认的如下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3日在《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末页补充手写内容“保税项目***系职业经理人,与经济后果无关,盖由本人***负责”,***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069号案中对该手写内容作出如下阐述:“事实上,本案工程项目是***借原告(***)的名义承包的,说白了就是自己承接自己公司的一个工程,自己不方便出面,由原告名义出面承包,结算全部由***处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才有2019年11月13日***在合同上签署了一句话。事实上,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都由原告完成”,因此,***作为项目经理应得的薪金已由(2020)湘0302民初2069号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其再次主张返还实际非由其支付的78万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根据***与***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就案涉项目合作事宜签订的《承建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也表明***并不实际承担为工程垫资等义务。最后,***出具的收条进一步表明***非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案涉78万元实际为案外人***所支付,***无权主张返还。2.双方在该项目之间是否就多项工程有过合作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仅提供“转账凭证”、“收据”、“费用支付审批表”作为证据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收据”认可的事实为收到项目往来款,非向答辩人借款,“费用支付审批表”为复印件,同时该费用支付审批表未注明属于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此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在(2020)湘0302民初2069号案中对于案涉项目实际运营情况的自认,能进一步否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能证明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案涉78万元为项目往来款,且实际为***支付,故即便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就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言,***也无权主张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三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与省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债权债务相互独立,因此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省三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万元,并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为6.24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6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曾就多项工程有过合作关系。***公司为省三公司设立的子公司。2018年2月1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账号为6236××××096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90万元。原告于同日又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90万元,***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收到上述款项后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上面载明“今收到***项目来款90万元”等事项。2018年12月28日,***公司向原告退还了12万元,并在上述“收据”上添加“2018年12月28日退部分项目往来款(90万元中的12万元,以实际到款为准)”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公司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上载明了“今收到曾总2018年2月12日打到***账户人民币玖拾万元整,***马上转给***公司账户人民币玖拾万元属实,…。于2018年12月28日退还壹拾贰万元到***账户,***马上转账曾总”等内容。后因***公司未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应当提供能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公司先向原告转账90万元,原告随即又向其转账90万元,后***公司向原告退还了其中的12万元,剩余款项未退还,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公司向其所借,但在原告向***公司提供款项的过程中双方均未就该笔资金的归还日期、是否计收利息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要素作约定,且在双方互相出具的凭证中约定了该款项为“项目往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对其要求***公司偿还借款78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省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公司为被告省三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原告称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并入被告省三公司的某分公司,因而应当承担责任,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省三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6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因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20元,减半收取64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湘潭保税商品中心机电安装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因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承包工程的行为均是以***的名义作出。***以***公司的名义聘用***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管理。因年前该工程急需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故***将案涉90万元的款项通过***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对外支付。其后***公司退还该90万元其中的12万元时,亦是通过***之手转付给***。***在收到12万元后,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完整内容为“今收到曾总2018年2月12日打到***账户人民币玖拾万元整。***马上转给***公司账户人民币玖拾万元属实(见***所开收据)。于2018年12月28日退还壹拾贰万元到***账户,***马上转账曾总。***还欠***柒拾捌万元整。***欠***拾捌万元。”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本案是否应对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公司转账支付90万元并非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应***的要求替其转付的项目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虽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人民法院仍需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以***无充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公司返还剩余的78万元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实际的负责人和承揽人为***,***仅为***以***公司名义聘请的项目经理,其仅负有管理职责,而无出资义务。案涉90万元款项实为***为支付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通过***之手转付给***公司。之后该款项的退还也系由***公司通过***之手转付给***。故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实际发生于***公司与***之间,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系***,***无权请求***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同时,***也不承担向***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 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庭审由法官助理独立完成系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案卷庭审笔录显示系由承办法官主持审理,笔录已经各方签字确认,上诉人及代理人在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莉 审判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