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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花区解放南路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60200元和利息损失14819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860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1048天,共计损失148190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了《湘潭保税大楼空调及显示屏安装项目补充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结算亦载明了上诉人在2017年9月5日以前支付了670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在2017年9月5日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565170元,故上诉人多支付的86万余元不属于工程款,被告多收的款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只是反映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双方完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8602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才向其本人或指定单位(人)付款,所以法院只要把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金额相加,就可以得知上诉人在2017年9月5日之前多支付了86万余元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属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经济往来,但是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才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亲属的,因此该类型的付款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支付的,应当视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亦存在经济往来,但上诉人并没有将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计算在已支付款项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86万余元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反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能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60200元和利息损失14819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860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1048天,共计损失148190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能化公司委托湘潭健美涂料厂向***个人账户支付了790200元,转款凭证备注付款用途为“付保税项目空调班组项目工程款”。***能化公司委托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4月18日向***个人账户转款45000元和25000元,转款凭证备注付款用途均为“付保税项目工程进度款”。上述款项合计860200元,即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款项。另查明:2019年9月4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能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9)湘03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能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0)湘03民终6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能化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湘潭保税大楼空调分包协议》,约定***能化公司委托***施工湘潭保税大楼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额为680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止,最终以土建进度为准。此后,***还对分包协议外的显示屏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湘潭保税大楼空调及显示屏安装项目补充结算》,确认:***能化公司还应支付***2310000元工程款。补充结算后,***能化公司共支付了1150000元,尚未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160000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故***与***能化公司签订的《湘潭保税大楼空调分包协议》无效,但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能化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9月5日结算后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无争议,仅对补充结算时是否漏记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而补充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结算确认的已付款金额的更改应谨慎,***能化公司与***之间以及***与***能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且***能化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并未对结算中已支付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于***能化公司提出补充结算时漏记已支付8651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但是其系湘潭保税大楼空调分包项目及显示屏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有权要求***能化公司支付相应的建设工程款。本案诉争标的款860200元是在双方签订《湘潭保税大楼空调分包协议》后工程款结算以前,***能化公司委托他人向***支付的保税项目工程款,转款凭证上载明:转款用途为“付保税项目工程款”,故被告***获得本案诉争标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能化公司称多付了860200元给***,因其提交的证据除了显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外,还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故付款明细中的每笔付款是否都是支付涉案工程款不清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是反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完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系被告多得的部分。另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已经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结算是否准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获取该860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5.5元,减半收取6937.75元,由原告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获取的8602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能化公司主张860200元系***不当得利,但***能化公司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主张过该款系双方结算时的漏项,而该案生效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获取该款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该款是否属于结算时的漏项,不是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如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有瑕疵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5.51元,由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