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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1民初2756号 原告: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花区解放南路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化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60200元和利息损失14819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860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1048天,共计损失148190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保税大楼空调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施工XX保税大楼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额为680万元;施工工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止,最终以土建进度为准;工程完工,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付到85%,验收合格,项目结算经业主审核完毕后支付总额的95%,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缺陷,在一周内原告将质保金退还给被告。2016年2月5日,原告委托湘潭健美涂料厂向被告支付了790200元。2016年4月15日和4月18日,原告委托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和25000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将上述三笔付款共计860200元列入原告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故双方对应支付金额存在争议,于是被告向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雨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了《XX保税大楼空调及显示屏安装项目补充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结算亦载明了原告在2017年9月5日以前支付了67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原告另行委托湘潭健美涂料厂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860200元不是工程款,而原告并没有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需向被告付款,故被告多收的该8602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该8602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根据原告在雨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以及向湘潭中院的上诉状,均自认是漏算865170元;2、雨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湘潭中院的二审判决书并没有提出本案原告所述的三笔款项是漏算,因为2016年2月5日支付的790200元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笔付款,根据常理可以判定第一笔款项付了钱才能做事,不可能遗漏。综上两点本案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董事长***的家族之间存在多次现金转账往来,所以双方在2017年9月5日的结算单中,特别注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该结算单系原告方打印被告签字,所以可以看出来双方的经济往来以此了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能化公司委托湘潭健美涂料厂向***个人账户支付了790200元,转款凭证备注付款用途为“付保税项目空调班组项目工程款”。***能化公司委托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4月18日向***个人账户转款45000元和25000元,转款凭证备注付款用途均为“付保税项目工程进度款”。上述款项合计860200元,即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款项。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能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9)湘03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能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0)湘03民终6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能化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XX保税大楼空调分包协议》,约定***能化公司委托***施工XX保税大楼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额为680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止,最终以土建进度为准。此后,***还对分包协议外的显示屏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XX保税大楼空调及显示屏安装项目补充结算》,确认:***能化公司还应支付***2310000元工程款。补充结算后,***能化公司共支付了1150000元,尚未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160000元。 雨湖区法院认为,***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故***与***能化公司签订的《XX保税大楼空调分包协议》无效,但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能化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9月5日结算后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无争议,仅对补充结算时是否漏记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而补充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结算确认的已付款金额的更改应谨慎,***能化公司与***之间以及***与***能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且***能化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并未对结算中已支付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于***能化公司提出的补充结算时漏记已支付8651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湘潭中院支持了雨湖区法院的这一认定。 2020年7月21日,原告***能化公司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湘乡市,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雨湖区法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但是其系XX保税大楼空调分包项目及显示屏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有权要求***能化公司支付相应的建设工程款。本案诉争标的款860200元是在双方签订《XX保税大楼空调分包协议》后工程款结算以前,***能化公司委托他人向***支付的保税项目工程款,转款凭证上载明:转款用途为“付保税项目工程款”,故被告***获得本案诉争标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能化公司称多付了860200元给***,因其提交的证据除了显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外,还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故付款明细中的每笔付款是否都是支付涉案工程款不清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是反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完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系被告多得的部分。另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已经在雨湖区法院和湘潭中院审理并判决,结算是否准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获取该860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5.5元,减半收取6937.75元,由原告湖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