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世杰水泥经销部、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2042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世杰水泥经销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街***社区留仙大道3333号塘朗城广场(西区)A座、B座、C座、A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世杰水泥经销部与被告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世杰水泥经销部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世杰水泥经销部以被告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世杰水泥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区世杰水泥经销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