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3333号塘郎城广场(西区)A座、B座、C座A座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 上诉人***、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021年3月,******公司分包了西宁***御川府***70幢楼的部分装修工程,后***将铺设地(墙)砖以48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了***,***找***等人贴砖,原料***公司提供,**贴砖所需工具由***自备。***与***约定,***等人对***负责,恒晟公司从2021年4月到2021年8月陆续支付给***、***、***等人报酬合计561600余元。后因***等人贴瓷砖有严重质量问题,未完成项目收尾,且拒不维修整改导致恒晟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怂恿***等人到城北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按时交工,避免交工预期给恒晟公司造成损失,恒晟公司在***、***及***承诺维修的前提下于2021年8月23日-8月26日向***等人支付440,241元报酬,该工程量未***公司、***核实验收,系***等人自行上报。***在收到款后拒不维修,***先后多次给***、***等人打电话,后***明确告知拒绝维修,***公司验收,***所铺墙(地)不合格的地方有119处。此种情况下,恒晟公司及***只得启用第三方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等人拒绝参与核算、验收,经2022年1月13***公司及***核算,***班组工程量总计864,187元,累计已付1,002,841元,扣留质保金35,466元,超付174,120元,该数据尚未包括恒晟公司的原材料损失。但城北区劳动局责令恒晟公司再付款给***的工人,以优先清偿工人的费用,在城北区劳动局的监督下,恒晟公司又支付给***的工人179,374元,合计共付1,002,841+179,374=1,182,215元,清偿完***所提供且经城北区劳动局证实所有工人的应付尾款,总计超付劳务费用318,028元,加上恒晟公司垫付的费用,总计超付393,107元。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恒晟公司及***与***没有合同关系,***及恒晟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恒晟公司及***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未受恒晟公司及***的指挥、管理,与***及恒晟公司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根据与***的约定,间接地通过***用***的劳动成果计算劳动报酬;从以上特点来看,***与***及恒晟公司之间不具备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三、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通过提供合格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根据***铺设的合格墙(地)砖面积和***与***商定的价格计算报酬,现有证据显示***铺设的墙(地)砖多处不合格,未通过验收,***既不履行修复义务,又不与***及恒晟公司落实工程量及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仅以没有恒晟公司和***签字的《项目人工工资表》为据作出判决,证据不足。在该工程中,***在一个月时间里,已领取报酬52,480元,恒晟公司在***施工的范围内亏损50余万元,已经超付***班组施工费用,本案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3月,******公司分包了西宁***御川府***70幢楼的部分装修工程,后***将铺设地(墙)砖以48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了***,***找来***等人贴砖,原料***公司提供,**贴砖所需工具由***自备。按***与***的约定,***等人对***负责,***从2021年4月到2021年7月陆续支付给***、***等人报酬合计28万余元,后因***等人贴瓷砖有严重质量问题,未完成项目收尾,且拒不维修整改,导致恒晟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怂恿***等人到城北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了按时交工,避免交工逾期给恒晟公司造成损失,恒晟公司在***、***及***承诺维修的前提下于2021年8月23日向***等人支付不足工程量80%的报酬,该工程量未经公司、***核实验收,系***等人自行上报。但***在收到款后,拒不维修,***先后多次给***、***等人打电话,***明确告知***拒绝维修,***公司验收,***所铺墙(地)不合格的地方有119处。此种情况下,恒晟公司及***只得启用第三方对***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领了5个**维修了一个多月,产生了费用315,328元,***等5名**人工费用6万多到现在未付。经2022年1月23***公司与***核算,***班组工程量总计864,187元,累计已付1,002,841元,扣留质保金35,466元,超付174,120元。该数据尚未包括恒晟公司的原材料损失。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恒晟公司及***与***没有合同关系,***及恒晟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恒晟公司及***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未受恒晟公司及***的指挥、管理,与***及恒晟公司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根据与***的约定,间接地通过***用***的劳动成果计算劳动报酬;从以上特点来看,***与***及恒晟公司之间不具备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三、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通过提供合格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根据***铺设的合格墙(地)砖面积和***与***商定的价格计算报酬,现有证据显示***铺设的墙(地)砖多处不合格,未通过验收,***既不履行修复义务,又不与***及恒晟公司落实工程量及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仅以没有恒晟公司和***签字的《项目人工工资表》为据作出判决,证据不足。在该工程中,***在一个月时间里,已领取报酬50,547元,***亏损17万多元,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从西宁市城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及恒晟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及恒晟公司应当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对农民工承担清偿工资的法律责任。***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原审被告***述称,***仅介绍工人,至于如何发工资***不清楚。 原审被告***述称,从西宁市城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条不是***书写的,***是给***打工,西宁市城北区劳动监察大队人工工资表的事情***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晟公司、***、***支付***劳务费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晟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返还已经支付的劳务费(返修费)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恒晟公司与***签订《西宁市***御川府B地块70号楼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位于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御川府B地块70#楼的装修工程,双方以工程量进行结算。***通过***雇佣本案***等人提供劳务,并安排***负责现场辅助管理。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1.***向***支付劳务费为:***于2021年4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支付500元,于202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6,000元,***通过***于2021年5月1日向***转账7000元,于2021年7月6日向***转账7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劳务工资30,500元;2.2021年6月28日发包方同恒晟公司建立共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195,305.5元,其中向***支付情况为:2021年8月23日支付20,047.5元(含7.5元手续费)。上述两项合计已支付***劳务工资为:50,547.5元。***自认包含上述费用共计已收到劳务费52,480元。一审法院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由***提供的《项目人工工资表》载明,***应付总工资为65,600元。 2021年7月3日***出具《***》,载明“我施工队参与施工西宁***御川府B地块一标段货量精装项目…对施工分项,与我施工队承诺连带责任,对质量不合格的,予以返修维修,直至按期合格并符合甲方验收要求。我施工队为确保质量合格,给每位工人所付进度款,都接洽定标准支付…” 2022年1月23日,***与恒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64,187元,累计已付款1,002,841元,质保金为35,466元(贰年后无息支付),并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施工人工费总额为1,182,215元,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5,466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43,908元,因第三方进场维修整改费用318,028元须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晟公司先行垫付人工工资179,374元。 一审庭审中***及***均确认案涉提供劳务范围为70号楼东单元(即1、2号房)12层、23层,***(即3、4号房)8层、12层。恒晟公司提交《预验收查验问题汇总(第1次)》及聊天记录、2021年9月12日由发包方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市恒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启用第三方的函》等证据,要求***、***进行维修无果后,应发包方要求启动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产生合计735,958元的维修费用。 另查明,恒晟公司名称于2022年2月16日由“深圳市恒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争议焦点如下:一、***、***、***、恒晟公司是否对***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责任;二、***主张的劳务费16,1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返还已付劳务费(返修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一、***、***、***、恒晟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恒晟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通过***介绍,雇佣***等人在案涉工地施工,符合该条例的适用条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该条例实施后立案,应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恒晟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城北区金溢路***项目二期B地块一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中的70#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不论恒晟公司是否已向***支付完案涉工程款,都应先行清偿原***劳务费,该责任不以其是否付清工程款为承担标准,恒晟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追偿。故对恒晟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要求恒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通过***雇佣本案***等人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抗辩称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并口头约定价格,***等农民工实际由***负责,***同***等人约定**40元/平方米,油练工10元/平方米计算,***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亦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恒晟公司亦未签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由***承包;***、***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是***安排在现场辅助管理的人员,直接向***负责,综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主张的劳务费16,1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返还已付劳务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由***向该单位提供并备案的《项目人工工资表》载明,***应付总工资为65,600元,出具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认为该份证据并无双方签字确认,不应被采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恒晟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出具的收据显示自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8月24日已向***支付劳务工资52,480元,尚欠付剩余劳务工资为13,1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辩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对于该项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交《预验收查验问题汇总》、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承包的70#楼装修工程中存在瑕疵及需维修项目中,有部分属***施工范围,***铺设的墙(地)砖有119处不合格,验收通不过,并主张应由***向***返还已超付的劳务费10,000元,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施工范围内维修项目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对劳务费扣减金额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待其补强相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判决:一、***、恒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1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2元,由***、恒晟公司负担165元,由***负担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恒晟公司称因案涉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应向***支付劳务费,对此***提交了《预验收查验问题汇总》《装修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因质量缺陷进行维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因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具体事实,故对其关于***等人施工有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维修整改导致恒晟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称一审法院从西宁市城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项目人工工资表》无双方签字确认,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项目人工工资表》系在西宁市城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留存的备案存档资料,载明了***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晟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3,12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通过***雇佣***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等人通过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在涉案工程中处于被管理支配的从属地位,***与***等人形成劳务关系。***、恒晟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与恒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负担113.5元(***已预交227元,退还***113.5元),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02元,退还深圳市恒晟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靳 玲 审 判 员  纳 敏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