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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18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杏子坪村五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塘坝村13组74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1********。 被告:济南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绿地新城D-1号楼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MQW9WO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666号3栋14楼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K6A9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16402710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然公司)、青岛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0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公司将龙湖**片区A-11、A-12地块项目B1#楼至B6#楼、A8#楼的主体劳务发包给昊然公司,***公司在中途退场,**公司继续将以上涉案工程交由万***公司进行施工,***系昊然公司和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龙湖**片区A-11、A-12地块项目A8#楼主体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为1983045.3元,但***、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昊然公司辩称,1.昊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昊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所诉的涉案工程并非我司承包并建设的。其次,***并不是我司的项目负责人,***以挂靠方式用我司资质承揽了**公司涉案项目,2019年1月,我司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2.***要求昊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其多次向高新法院就同一案件起诉,该案件事实已由高新法院查清。3.***要求昊然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与昊然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与***之间的关系并无证据及法律事实可以证明,***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昊然公司,故***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资格也没有理由成为昊然公司的代理人。同时,根据(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裁判意见,以挂靠方式承揽的工程中,承包单位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此要求承包单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要求昊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高新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万***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与***结清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1.***应当不属于实际施工人;2.**公司仅为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三、A8#楼结算系***委托***代为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55665.5元,**公司也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对***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补充提交的结算清单、工程罚款单、施工日志等,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与A8#楼有关的罚款单虽能看出系**公司作出,但系向***项目部作出,无法据此认定***实际施工A8#楼主体劳务工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称,**公司将龙湖**片区A-11、A-12地块项目B1#楼至B6#楼、A8#楼的主体劳务分包给昊然公司,***公司退场。**公司继续将以上涉案工程交由万***公司施工,***系昊然公司和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上述A8#楼主体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产生工程款1983045.3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班组A8#楼结算”复印件一份,载明劳务上报总价1983045.3元,提交“**A8#楼签证”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158870元,提交“**项目A8#楼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载明金额合计1355665.5元。昊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万***公司对签证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昊然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署的《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载明**公司将龙湖**片区……A8#楼从地下室基础清槽到主体验收合格结束为止发生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昊然公司施工。***、**在昊然公司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昊然公司撤场后,2019年6月20日,**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片区A-11、A-12地块项目B1#楼至B6#楼及附属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及所附合同文件中土建基础及主体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公司。约定***系**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 ***庭审中陈述,**公司的项目经理***让其干了A8#楼,当时陈述的给别人什么价给其什么价,结算时直接找**公司结算。 2021年6月1日,***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我单位***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作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项目A8楼结算给人工1355665.5劳务费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各种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2年1月13日,***以昊然公司、**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本院,主***公司支付**片区A-11、A-12地块项目B1#楼至B6#楼主体劳务费,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2)鲁01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述称,其在昊然公司处承接了项目,并让***以其名义施工了该项目中5号、6号和8号楼的主体劳务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系昊然公司和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上述A8#楼主体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产生工程款1983045.3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主张工程款1983045.3元,其据以提交的证据“***班组A8#楼结算”系复印件,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无任何人签字,亦未加盖任何公章。其次,***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将龙湖**片区A-11、A-12地块项目A8#楼主体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其庭审中又陈述“**公司的项目经理***让我干了A8#楼,当时陈述的给别人什么价给我什么价,结算时直接找**公司结算”,***的上述陈述明显存在冲突与矛盾。再次,***于2021年6月1日向***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兹授权委托我单位***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作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项目A8楼结算给人工1355665.5劳务费相关事项……”,由此可知,***授权***办理A8楼劳务费结算相关事项,即***仅系办理“1355665.5劳务费”结算相关事宜的授权代表人而非实际享有权利的主体,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亦与***上述***在矛盾与冲突。另***据以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1983045.3元劳务费所依据的证据系“***班组A8#楼结算”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无任何签字或**,虽***在(2022)鲁01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以其名义施工了涉案8号楼的主体劳务部分,但该“***班组A8#楼结算”不能视为***与***之间关于A8楼劳务费的结算。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并未提供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实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具体金额,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