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然公司)、青岛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系***实际组织进行施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公司的项目经理***让***施工了A8#楼,当时陈述的给别人什么价就给***什么价,结算时直接找**公司结算。***补充提交的结算清单、工程罚款单、施工日志等,均是***在实际组织施工过程中而产生的,与A8#楼有关的罚款单由**公司作出,能直接证明***对涉案工程的A8#楼进行了施工。从**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项目A8#楼结算清单》也能证明涉案工程就是***实际施工,既然施工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劳务款。(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公司等各自推诿,拒不提交相应证据,对于***更有利的证据,***也不掌握。***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按劳获得报酬。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中“***班组A8#楼结算”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作为一个实际施工人并无法掌握全部证据材料。**公司提交的《**项目A8#楼结算清单》中明确加盖**公司公章,结合***提交的证据中也能证实该结算清单系在清欠办的调解下先就1355665.5元款项同意支付,剩余的再另行主***。《**项目A8#楼结算清单》亦能证明***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按劳获得报酬,而不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昊然公司辩称,(一)昊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所诉的涉案工程并非我方承担建设。***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已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系其从**公司承包而来,并非昊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时,昊然公司已经和**公司解除分包关系并撤场,涉案工程由**公司交由万***公司施工。******然公司中途退场未参与A8#楼的主体建设的情况下,仍将昊然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二)***要求昊然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其多次就同一工程起诉,案件事实已被法院查清,昊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0191民初192号***与昊然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因昊然公司与**公司解除分包关系并撤场,***要求昊然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同一工程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三)***要求昊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昊然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甚至没有证据证***公司与***的诉讼请求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要求昊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公司辩称,***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将龙湖**片区A-11、A-12地块项目A8#楼主体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其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又反言主张“**公司的项目经理***让我干了A8#楼,当时陈述的给别人什么价给我什么价,结算时直接找**公司结算”,其主张前后矛盾且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从我方提交的***2021年6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也可以看出***仅系办理1355665.5劳务费结算相关事宜,授权代表人而非实际享有权利的主体;从我方提交的案涉工程相关劳动分包合同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我方从未分包给***,而是分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昊然公司和**公司。因此,***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我方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从***的举证也可以看出,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值,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最后,从我方举证也可以看出,我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也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付清,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045.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称,**公司将龙湖**片区A-11、A-12地块项目B1#楼至B6#楼、A8#楼的主体劳务分包给昊然公司,***公司退场。**公司继续将以上涉案工程交由万***公司施工,***系昊然公司和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上述A8#楼主体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产生工程款1983045.3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班组A8#楼结算”复印件一份,载明劳务上报总价1983045.3元,提交“**A8#楼签证”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158870元,提交“**项目A8#楼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载明金额合计1355665.5元。昊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万***公司对签证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公司提交了其与昊然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署的《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载明**公司将龙湖**片区……A8#楼从地下室基础清槽到主体验收合格结束为止发生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昊然公司施工。***、**在昊然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昊然公司撤场后,2019年6月20日,**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片区A-11、A-12地块项目B1#楼至B6#楼及附属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及所附合同文件中土建基础及主体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万***公司。约定***系万***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
***庭审中陈述,**公司的项目经理***让其干了A8#楼,当时陈述的给别人什么价给其什么价,结算时直接找**公司结算。
2021年6月1日,***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我单位***同志,性别:男,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项目A8楼结算给人工1355665.5劳务费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各种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2年1月13日,***以昊然公司、**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昊然公司支付**片区A-11、A-12地块项目B1#楼至B6#楼主体劳务费。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01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述称,其在昊然公司处承接了项目,并让***以其名义施工了该项目中5号、6号和8号楼的主体劳务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系昊然公司和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上述A8#楼主体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产生工程款1983045.3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主张工程款1983045.3元,其据以提交的证据“***班组A8#楼结算”系复印件,昊然公司、万***公司、**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无任何人签字,亦未加盖任何公章。其次,***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将龙湖**片区A-11、A-12地块项目A8#楼主体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其庭审中又陈述“**公司的项目经理***让我干了A8#楼,当时陈述的给别人什么价给我什么价,结算时直接找**公司结算”,***的上述陈述明显存在冲突与矛盾。再次,***于2021年6月1日向***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兹授权委托我单位***同志,性别:男,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项目A8楼结算给人工1355665.5劳务费相关事项……”,由此可知,***授权***办理A8楼劳务费结算相关事项,即***仅系办理“1355665.5劳务费”结算相关事宜的授权代表人而非实际享有权利的主体,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亦与***上述***在矛盾与冲突。另***据以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1983045.3元劳务费所依据的证据系“***班组A8#楼结算”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无任何签字或**,虽***在(2022)鲁01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以其名义施工了涉案8号楼的主体劳务部分,但该“***班组A8#楼结算”不能视为***与***之间关于A8楼劳务费的结算。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并未提供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实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具体金额,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庭调查时,法庭询问***需***、昊然公司、**公司、万***公司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向法庭陈述,“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与***在清欠办对账结算的是**公司,A8号楼是在昊然公司中途退场后,由**公司直接找到***进行劳务施工的”。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由龙湖集团发包,**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经审查,虽然***提交了施工日志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且***在另案中陈述***以***的名义施工了8号楼的主体劳务部分,但是仅能证实***存在参与施工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其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项目A8#楼结算清单》中载有“***同意”字样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是根据***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全权代表其办理**项目A8楼劳务结算费相关事项,由此可知***并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万***公司与昊然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两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万***公司与昊然公司亦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的责任认定问题,***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明确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的权利自由处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